|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857号 |
原告杨芳,女,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木战,男,回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森(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芳与被告木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木战委托代理人马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原告杨芳本以木战、穆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芳撤回对被告穆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木战驾驶穆磊的豫NXA527号小型客车在夏邑县二环路天下第一面楼前时,挪车不慎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754.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木战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木战为原告垫付25400元费用,超出被告木战承担的责任范围,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缺少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木战的驾驶证、豫NXA52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涉案车辆豫NXA5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木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2014年4月21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木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原告在夏邑县人们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例一套,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4777.13元。 5、2014年8月5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为6600元以及支付16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木战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后期治疗费过高,鉴定费非正规票据,不应作证据使用,对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2中驾驶证、行驶证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不清晰,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核实后回复。证据3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伤残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结合原告的病历及伤残鉴定标准,原告鉴定八级伤残与标准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为非正规发票。原告要求34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票据,按国家出差人员交通费标准,每天10元计算。 被告木战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李召飞(系原告杨芳之夫)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木战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25400元费用,超出被告木战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木战。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认可24000元,下余1400元非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而是被告木战在探望原告时购买礼物花费后折成的现金。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木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杨芳的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级别高,向本院提出对杨芳的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此鉴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木战认为原告杨芳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份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系原告杨芳作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必要花费,其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木战提交的收条系书证,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9日11时00分被告木战驾驶豫NXA5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夏邑县二环路天下第一面楼前挪动车辆时不慎撞上在水池边上接水的行人杨芳,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芳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9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777.13元。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已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6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木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木战驾驶的豫NXA5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木战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木战为原告杨芳垫付25400元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79.13元【医疗费24777.13元、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7080元(60元/天×118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50852元20年×8475.34元/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40元、后期治疗费66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木战已为原告垫付24000元费用,扣除后原告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85479.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木战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杨芳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木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芳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木战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105769.13元【医疗费24777.13元、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3540元(30元/天×118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50852元(20年×8475.34元/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40元(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认可)、后期治疗费6600元、鉴定费1600元】。因此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原告杨芳的损失为32737.13元(24777.13元+ 1020元+340元+6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22737.13元由被告木战承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原告杨芳的损失为71432元(1700元+3540元+50852元+15000元+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木战承担。总之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81432元(10000元+1700元+3540元+50852元+15000元+340元)。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及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22737.13元共计25407.13元由被告木战承担,因被告木战已为原告垫付25400元费用,因此其只需再向原告杨芳支付7.13元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杨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81432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二、被告木战赔偿原告损失7.13元; 三、驳回原告杨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木战(已从垫付款中扣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景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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