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650号 |
原告王春艳,女,1983年3月3日出生。 原告高佳凝,女,2011年12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春艳,系高佳凝之母。 原告高照岭,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陈春香,女,1954年3月7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辉,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诉被告李保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李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诉称,2014年3月10日9时30分,李保辉驾驶豫AM1987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胡水库时,与对向高昌平驾驶豫A761R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昌平及豫A761RD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照岭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保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昌平、高照岭无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李保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分别支付高昌平的医疗费49 169元和160 000元。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 122 263.9元。 被告李保辉辩称,豫AM1987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李保辉,豫AM1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保辉赔偿,但是李保辉现无力赔偿。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高昌平医疗费49 169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9时30分,李保辉驾驶豫AM1987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胡水库时,与对向高昌平驾驶豫A761R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昌平及豫A761RD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照岭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昌平、高照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昌平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4139.9元。后因伤情严重,高昌平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该院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十二指肠损伤、结肠损伤、肠系膜血管断裂损伤、胰腺断裂、肾挫伤肾周血肿、腹膜后血肿、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胫骨骨折、双侧腓骨头骨折、右足内、外踝、跟骨、距骨、舟骨、第二跖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失血性休克、重度失血性贫血。2014年4月4日高昌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该院支付医疗费539 996.99元。 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761RD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1 219元。支付评估费1560元。 另查明,1、高昌平,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生前同王春艳、高佳凝一起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1号绿岛港湾11号楼1单元3层东户居住。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分别系高昌平之妻、之女、之父、之母。高照岭、陈春香系农村居民。高照岭、陈春香共有高昌平、高昌永子女二人。豫A761R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高昌平。 2、豫AM1987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李保辉,豫AM1987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李保辉垫付高昌平医疗费49 16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高昌平赔偿款160 000元。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因其亲属高昌平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20 000元,已付160 000元,下余460 000元定于收到法院调解书后30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5929281082)。二、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2000元,不再向被告李保辉索赔。三、就本次事故,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无其他纠纷。”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叶县辛店镇东房庄村民委员会、叶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证明,房产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春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2014)新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保辉对事故的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昌平死亡及高照岭受伤均存在过错,李保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44 136.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营养费为375元。(四)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25天,可计误工费为1989元。(五)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其伤情,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25天,可计护理费为3978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761RD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值为31 219元。(七)评估费为1560元。(八)死亡赔偿金:依据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提交的房产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春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高昌平、王春艳、高佳凝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高昌平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47 960.6元。高照岭、陈春香均系高昌平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9年和20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3 463.44元和56 277.3元。高佳凝系高昌平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 821.9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 164.85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高昌平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68 866.19元。(九)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 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 979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昌平死亡,致使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酌定40 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为办理其亲属高昌平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 1 313 853.08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22 000元,李保辉应当赔偿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各项损失共计691 853.08元,李保辉已支付的49 169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辉应当赔偿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各项损失共计642 68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春艳、高佳凝、高照岭、陈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900元,由被告李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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