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885号 |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陈某甲,长子陈某乙。由于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抚养长子、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 被告没有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结婚证),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李某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抚养长子、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金 景 利 人民陪审员 张 士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战 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