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初字第662号 |
原告石某,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姚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姚某,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卢某甲,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卢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使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感情上的交流和言语上的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女卢某甲、子卢某乙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婚姻关系。2、戒毒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吸毒史,存在家庭恶习屡次不改。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子女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分别于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卢某甲,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卢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至今已结婚七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均应当珍惜婚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一双儿女尚需共同抚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立 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依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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