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小字第1号 |
原告冯继超,男, 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超峰,男, 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继超与被告洪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超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2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经火店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农历5月20日还清5000元,如逾期还不清从1988年借款当日起算利息。现到期后被告仍然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1份。用以证明1988年12月19日被告洪超峰向原告冯继超借款4000元。欠条上有借款日期和洪超峰签字按手印。 2、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经夏邑县火店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洪超峰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在2014年农历5月20日前还款5000元的事实,还约定如不还,从1988年按照月息1分的利息还款计算至今。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还款协议一份,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农历12月19日,被告洪超峰借原告冯继超4000元现金,2014年5月3日,经夏邑县司法局火店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洪超峰在1988年农历12月19日借冯继超的现金4000元,另加1000元由洪超峰承担,共计5000元,洪超峰愿在2014年农历5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款从1988年追加利息1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洪超峰借原告冯继超的现金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超峰偿还原告冯继超4000元现金及利息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超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雷功
二O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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