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269号 |
原告代某,男, 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冉某,女,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惊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3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回,杳无音信,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代某的身份证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据显示:原告代某与被告冉某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身份证由公安机关颁发,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书,形式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代某与被告冉某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冉某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被告应对自己的婚姻进行慎重思考,且应相互扶持、相互宽容,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景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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