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833号 |
原告刘海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耀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艳军,河南省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爱英,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法律顾问。 原告刘海芳因与被告李耀友、杨爱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撤回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海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李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李耀友驾驶豫BY5788号货车沿百泉路行驶至凤辉线27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耀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BY578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爱英,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不包含已付的2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耀友辩称,同意赔偿。 被告杨爱英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仅在国家医疗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用药、外购药费用及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是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2)第179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李耀友的驾驶证一份,豫BY5788号货车行车证一份,豫BY5788号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2012年7月26日-2013年7月25日,被保险人李耀友),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2012年7月15日-2013年7月14日,被保险人李耀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耀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及驾驶人及车辆、保险基本信息。 针对焦点1,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爱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耀友、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刘海芳2012年12月26日入院,2013年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多处软组织伤;耳鸣。患者及家属要求转院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924.8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18 432.48元。处方笺一份,主要内容:人血白蛋白针10g×10支。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刘海芳2013年1月16日入院,20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继发性癫痫;颅底骨折。定期复查(1个月)。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计646.2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9488.58元。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数额 2、护理费:①陪护建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我院收治的车祸患者刘海芳,诊断: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2名,至出院时为止。②辉县市瑞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9、10、11月工资表各一份。主要内容:刘合顺系我单位员工,因女刘海芳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平均工资97.78元/天。③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9、10、11月工资表各一份。主要内容:李栓荣系我单位员工,因女刘海芳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平均工资62.44元/天。以上证据证明,刘海芳住院期间由父亲刘合顺、母亲李栓荣二人护理以及二人工资情况。 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鉴字(2013)第3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两张,计100元;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张,计100元。证明车损925元,评估费100元,性能鉴定费100元。 4、交通费26张,计30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 针对焦点2,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爱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耀友、人寿保险对原告证据1中处方笺以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供所有的门诊诊断病历,用药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对第二次住院,没有提供转院证明,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对辉县市人民医院处方笺没有医院的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中白蛋白是营养药,是非医保用药范围,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不应赔偿该费用。新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称受害人有癫痫,认为该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该赔偿癫痫费用。本院认为,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处方笺仅显示购买白蛋白,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二次住院,因在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要求转院治疗,故对二次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故对原告证据1中除处方笺以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①陪护建议书,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根据病情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住院的38天均按2人护理,但其提供的陪护建议书仅能显示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上显示“陪护一人”,故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被告对证据2中的②③真实性有异议,且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二人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其中河南凯帝食品的工资表上盖的章是行政章,而其他是财务章,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刘合顺、李栓荣工资情况,不能显示其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证据2中②③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应参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同行业标准79.56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李栓荣工资62.44元/天,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如一人陪护按刘合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鉴定费是间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称为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该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故对被告李耀友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李耀友驾驶被告杨爱英所有的豫BY5788号货车沿百泉路行驶至凤辉线27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耀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海芳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多处软组织伤;耳鸣。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继发性癫痫;颅底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9 492.06。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的21天由刘合顺、李栓荣二人护理;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的17天由刘合顺一人护理。刘合顺护理费按79.56元/天计算,李栓荣的护理费按62.4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刘海芳车损经鉴定为925元,支出评估费、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豫BY5788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附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 000元,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李耀友。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7月26日-2013年7月25日;2012年7月15日-2013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后李耀友支付原告23 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耀友驾驶豫BY5788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耀友承担主要责任,故李耀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BY5788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 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7元/天,计算12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天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的38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15元/天。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9 492.06元;2、误工费882.36元(23.22元/天×38天);3、护理费4334.52元(刘合顺79.56元/天×38天;李栓荣62.44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5、交通费300元;6、车损925元,鉴定费、评估费200元,共计36 703.9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6 441.88元(包含医疗费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16.88元,财产损失限额下92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还有20 062.06元,由李耀友按责承担80%,即16 049.65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李耀友支付70%,即14 043.44元。剩余的2006.21元由李耀友自行承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李耀友按责任承担80%,即1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支付原告30 485.32元,被告李耀友共支付原告2166.21元,因李耀友已支付原告23 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再支付原告9651.53元,被告李耀友多支付的20 833.7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耀友。原告要求被告杨爱英赔偿的请求,因其已得到足额赔付,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海芳赔偿款965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耀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恒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赵同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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