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448号 |
原告随大想,女,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刘华北,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 原告随大想因与被告刘华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大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2厘,每年底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2月16日刘华北出具的借条一份。 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随大想现金叁万元整 30000元正2012年2月16日生效 2013年2月16日前归还 2012年2月16号 刘华北(并按手印)”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随大想提交的借条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抗辩,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华北曾向原告随大想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随大想现金叁万元整 30000元正2012年2月16日生效 2013年2月16日前归还 2012年2月16号 刘华北(并按手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华北向原告随大想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也未抗辩,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元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北归还原告随大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刘华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景利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