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初字第345号 |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53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靳近、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保勇、宋一明,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酒后驾车回到位于开封市某某小区61号楼停车库,敲开103号原告家门后,揪住原告就打,并口出狂言。后又将从屋内出来的欧阳文君、家中保姆进行了殴打。直到原告报警,社区保安来到了,才罢手。后经派出所调查,认定被告触犯了行政管理处罚法并给予行政拘留和处罚。原告是年满60岁的老人,却被被告打的流血,手腕韧带撕裂,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家属支付1万元后就不再管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进行公开的道歉;2、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40.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2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于当天发生的事情,被告本人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表示歉意。对第一项诉求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费用的赔偿,部分有异议,如果只是精神赔偿,必须达到一定伤残才会有的,被告已经受到了治安管理的处罚,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20分左右,被告贾某某因停车与欧阳文君产生矛盾,贾某某酒后到开封市某小区103户欧阳文君家中质问,后将欧阳文君母亲朱某某打伤。2013年12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某某进行了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现公安机关已对贾某某执行治安拘留处罚完毕,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未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事发后,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4540.4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4540.40元; 2、营养费120元,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12天计算,营养费为120元; 3、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30元/天标准按住院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5、护理费1200元,被告同意按照每天100元住院12天给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6420.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事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责任进行了认定,并给予被告一定的处罚。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贾某某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岁,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标准,且被告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公开的道歉的请求,被告代理人当庭已经代被告向原告方赔礼道歉,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20.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贾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2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20.4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315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1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李爱琴 审 判 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庆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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