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51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师某某、王某某、牛 某某、牛某甲(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在禹州市满意婚庆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奥迪轿车(车牌号:豫K79396),后该五人预谋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伪造了机动车所有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苗某某,从苗某某处骗取现金4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董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主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涉案车辆已由长葛市公安局发还给禹州市满意婚庆汽车租赁公司的边满利。 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牛某甲、师某某、张某某、边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伪造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协议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满意婚庆汽车租赁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涉案轿车照片、谅解书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复印件、长葛市公安局发还清单、师某某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机动车权属证明和身份证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