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81号 |
原告史玉秀,男,1922年3月7日出生。 原告史松军,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史书芳,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史书红,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诉被告孙全力、马世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全力、马世杰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诉称,2014年1月9日18时10分,孙全力驾驶豫BMA189轿车沿S323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城关乡胡庄中原铁艺门口处时,与行人赵爱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孙全力驾车逃逸,行人赵爱梅又先后与其他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爱梅当场死亡,其他肇事车逃逸及驾驶人现未被查获。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全力承担全部责任,赵爱梅不承担责任。豫BMA189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马世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 726.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本次事故受害人赵爱梅是与多辆机动车碰撞后致死,其损失应由各肇事方共同分摊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待其他肇事车辆被查获后共同审理。本案肇事司机孙全力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目前已被羁押,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8时10分许,孙全力驾驶豫BMA189轿车沿S323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城关乡胡庄中原铁艺门口处时,与行人赵爱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孙全力驾车逃逸,行人赵爱梅又先后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爱梅当场死亡,其他肇事车逃逸及驾驶人现未被查获。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全力及其他肇事逃逸驾驶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爱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1、赵爱梅,女,1934年10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分别系赵爱梅之夫、之子、之长女、之次女。 2、豫BMA189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 3、2014年5月7日,原告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以其与被告孙全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全力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孙全力驾驶豫BMA189轿车与行人赵爱梅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人赵爱梅又先后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孙全力及其他肇事逃逸驾驶人虽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赵爱梅死亡后果的发生,已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孙全力及其他肇事逃逸驾驶人应当对赵爱梅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在本案中仅主张孙全力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要求赔偿因其亲属赵爱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赵爱梅系农村居民,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请求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赵爱梅的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法计算5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37 624.70元。(二)丧葬费: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请求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7 101.5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爱梅死亡,致使其亲属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 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 726.20元。 豫BMA189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认定孙全力及其他肇事逃逸驾驶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本案其他肇事逃逸驾驶人目前尚未被抓获、无法查明逃逸车辆是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应驳回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全力的行为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因其亲属赵爱梅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 726.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各项损失共计89 7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史玉秀、史松军、史书芳、史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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