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608号 |
原告季某,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小伟(一般代理),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季某因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腊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腊月二十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8月份原告再次怀孕,被告却外出打工一直不回家,因生育第一个小孩系剖腹产,间隔时间短,迫不得已做了引产手术,然而被告仍不回家。2014年6月份被告回家收麦,前往原告家闹事,辱骂原告及家人,后经派出所处理解决。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徐某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6月16日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当事人姓名季某,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该婚姻登记机关从2012年7月2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 2、原告户口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据显示徐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尚不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定义务应支付抚养费。 3、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清单显示内容有:冰箱一台、被子八床、茶壶两个、夏棉被一床。 原告用以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情况。 4、2014年7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李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有:其是季某的母亲,2011年腊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12年正月份两人一块出去打工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同年的腊月二十日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外孙徐某某一直都由女儿季某抚养,自从2013年8月份至今年6月份一直未回家。听其他人说,被告徐某和其他异性同居了。今年6月份农忙时,徐某回来一次,来到其家吵闹,并动手打了女儿季某,并拿走女儿的两部手机,后经派出所调解返还一部。现在外孙徐某某和女儿一直在娘家生活。当时结婚时,给女儿陪送的嫁妆还有一台冰箱、被子八条、茶壶两个、夏棉被一条在徐某家。其同意外孙徐某某由女儿抚养,且外孙自从出生后一直在其家生活。同时自己也愿意帮助抚养。 原告用以原、被告非婚生子徐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时与第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 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父亲询问时,其承认原告的嫁妆有一台冰箱和八床被子在被告家,与被告父亲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原、被告之子徐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自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季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直至2014年6月1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3日长子徐某某出生,一直跟随原告季某生活。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冰箱一台,其他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徐某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选择在一起生活或分开。 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之子徐某某2012年12月13日出生,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跟随原告季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随意改变其生长环境为原则,原、被告之子徐某某由原告季某抚养为宜。原告徐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徐某作为抚养义务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8475.34元),被告徐某应每年支付原告季某子女抚养费2118.8元(即8475.34元的25%),直至徐某某18周岁止。原告季某的个人财产(即冰箱一台、被子八床)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其他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徐某某(2012年12月13日出生),由原告季某抚养; 二、被告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季某子女抚养费1059.4元(即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以后被告徐某每年支付原告季某子女抚养费2118.8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徐某某18周岁为止; 三、原告季某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被子八床)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战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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