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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贺与王彦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王庆贺,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龙,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陈晓东,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王庆贺,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龙,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陈晓东,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体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子翔,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德,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德壮,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补元,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庆贺诉被告王彦龙、陈晓东、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长德、吕德壮、张补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原告王庆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庆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王彦龙,被告陈晓东,被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告张长德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吕德壮、张补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贺诉称,2013年12月4日3时许,张长德驾驶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居易工业园路口处时,与吕德壮驾驶晋KD128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J862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中,王彦龙驾驶的豫AR5981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张长德的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这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庆贺装载在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货物严重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分别负事故全部、主要、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庆贺货物损失费、评估费、倒货费、交通费共计48 595元。

被告王彦龙辩称,陈晓东系豫AR598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王彦龙系陈晓东雇佣的司机。王彦龙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晓东辩称,豫AR598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系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陈晓东系该车实际所有人,王彦龙系陈晓东雇佣的司机,陈晓东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王彦龙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R598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不是豫AR598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陈晓东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晓东签订有加盟车辆运输合同,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王庆贺对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确定的前提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庆贺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请求 予以驳回。王庆贺诉请的评估费、倒货费、交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被告张长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本案中王庆贺的货物损失是由王彦龙造成的,因此王庆贺的损失应由王彦龙及其车主陈晓东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张长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王庆贺对张长德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德壮、张补元共同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晋KD128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J862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张补元,吕德壮系张补元雇佣的司机。吕德壮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晋KD12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庆贺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D12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王庆贺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张长德的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3时10分许,吕德壮驾驶晋KD128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J862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居易工业园路口左转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长德驾驶的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长德受伤及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1201304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德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长德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货主王庆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3年12月4日3时30分许,王彦龙驾驶豫AR598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居易工业园路口处时,与2013年12月4日3时10分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张长德驾驶的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长德受伤及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3201304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德壮、张长德及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货主王庆贺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庆贺向新郑市方远站务有限公司支付倒货费15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盼盼木制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载物品损失总值为44 845元。王庆贺支付评估费1750元。

另查明,1、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所有人系王庆贺。

2、豫AR5981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陈晓东,该车挂靠在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王彦龙系陈晓东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AR598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

4、晋KD128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J862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张补元,吕德壮系张补元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5、晋KD12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

6、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张长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倒货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运输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两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吕德壮、张长德、王彦龙对两起事故的发生、张长德受伤、三车受损及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均存在过错。王彦龙、陈晓东、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虽对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3201304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王彦龙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认定,本院对陈晓东、王彦龙、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吕德壮、张补元虽对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1201304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吕德壮不应承担该次事故责任,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认定,本院对吕德壮、张补元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鉴于王庆贺的损失系先后两起事故共同造成,依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王彦龙、张长德、吕德壮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对王庆贺因两起事故共同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60%、10%、30%的民事责任。王彦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及财产受损,雇主陈晓东应当依据王彦龙的过错程度对两起事故给王庆贺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彦龙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陈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R5981重型仓栅式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庆贺主张陈晓东与被挂靠人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晓东签订的加盟车辆运输合同实为挂靠协议,其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吕德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财产受损,雇主张补元应当依据吕德壮的过错程度对两起事故给王庆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吕德壮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张补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庆贺要求赔偿车载货物损失费、评估费、倒货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载货物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损失总值为44 845元。(二)评估费为1750元。(三)倒货费为1500元。(四)交通费:王庆贺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交通费,结合倒货、货物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 495元。

豫AR5981重型仓栅式货车、晋KD1282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起事故造成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晋KD128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J862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张长德受伤及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第二起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长德受伤及豫R59436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费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庆贺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8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费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庆贺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不足部分为46 695元。

豫AR598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1750元、倒货费1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王彦龙的过错程度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庆贺各项损失共计26 067元,下余评估费及倒货费共计3250元,陈晓东、王彦龙、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依据王彦龙的过错程度对此承担60%即195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张长德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对王庆贺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10%即4669.50元的赔偿责任。张补元、吕德壮应当依据吕德壮的过错程度对此承担30%即14 008.5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贺各项损失共计26 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贺各项损失共计 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晓东应当赔偿原告王庆贺各项损失共计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彦龙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张长德应当赔偿原告王庆贺各项损失共计46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张补元应当赔偿原告王庆贺各项损失共计14 0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吕德壮对本判决第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王庆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王庆贺德负担2元,被告陈晓东、王彦龙负担606元,由被告张长德负担98元,由被告张补元、吕德壮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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