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427号 |
原告王远恒,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全选,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凤仙,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系被告刘全选之妻。 被告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 ,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远恒诉被告刘全选、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恒的委托代理人马英伟,被告刘全选的委托代理人时凤仙,被告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恒诉称,2014年3月17日9点5分,刘全选驾驶豫AL0456大型客车行驶至新郑市解放路陈庄出口处同王远恒驾驶的豫A9GQ01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远恒头皮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豫A9GQ01小型客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全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远恒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6857.14元。 被告刘全选辩称,本事故发生属实,刘全选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 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刘全选愿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刘全选驾驶的车辆因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 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运输公司只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运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 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不存在违法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赔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依照三责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45分,刘全选驾驶豫AL0456大型客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远恒驾驶的豫A9GQ01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王远恒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选承担主要责任,王远恒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远恒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王远恒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920.22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2014年4月4日,王远恒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60元。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一中队的委托,对豫A9GQ01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214元。王远恒支付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1、王远恒系农村居民。 2、豫A9GQ01小型客车所有人系杨景套,事故发生后,王远恒已支付杨景套车辆损失费。 3、豫AL0456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刘全选,该车挂靠在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公交客运。 4、豫AL0456大型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全选、王远恒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远恒受伤均存在过错,刘全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远恒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AL0456大型客车以挂靠形式从事从事公交客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远恒主张被挂靠人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人刘全选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远恒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23.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营养费为105元。(四)误工费:王远恒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7天,可计误工费为397.60元。(五)护理费:王远恒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天,可计护理费为486.72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9GQ01小型客车损失总值为3214元。(七)评估费为150元。(八)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九)停车费300元。(十)交通费:王远恒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其主张对交通费按照70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6857.14元。 豫AL0456大型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远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8.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远恒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4.32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王远恒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2664元。 豫AL0456大型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150元、停车费3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远恒各项损失共计1549.80元[(2664元-450元)×70%],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450元,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刘全选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31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远恒各项损失共计574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全选应当赔偿原告王远恒各项损失共计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郑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远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远恒负担6元,由被告刘全选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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