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603号 |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87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4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就便仓促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得到修复。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长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因被告婚前给付原告一定的彩礼款,原告的个人财产不能归原告所有,原告还应返还彩礼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夏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判决结果: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6日长女刘某甲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次女刘某乙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五低柜、条几各一套、菜橱、盆架、衣架各一个、两个茶几、一张大理石桌子、六把大椅子、六个小凳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在孩子尚小,需双方共同呵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也无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9月23日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仍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具体在判决书法院确认的事实部分显示。 2、录音光盘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除了第一次起诉时法院确认的部分外还有一台康佳电视和一套木质沙发在被告处。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感情破裂是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康佳电视和木质沙发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6日长女刘某甲出生, 2010年1月次女刘某乙出生,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五低柜、条几、木质沙发各一套、菜橱、盆架、衣架各一个、两个茶几、一张大理石桌子、六把大椅子、六个小凳子。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曾以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建立和睦稳定、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积极修复双方之间的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能够说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且被告刘某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能够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本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刘某甲、刘某乙均未年满十周岁,现虽均跟随被告生活,但原、被告次女刘某乙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仍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次女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该项主张应得到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为宜,次女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本院事实确认部分)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甲(2008年10月6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抚养,原、被告婚生次女刘某乙(2010年1月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本院事实确认部分)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景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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