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47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某,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魏某、张某某、戴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群州、黄晶晶,被告人魏某、张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纠集张某某、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长葛市人民路海天歌城后边二楼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其中戴某某负责抱“水箱”抽头提钱,张某某负责发放工资。当晚“水箱”内共抽取现金约四五万元,郭某某给张某某、戴某某分肥后获利五千元。 2、2013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纠集张某某、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长葛市世纪鑫城“建普”家中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其中戴某某负责抱“水箱”抽头提钱,张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且还负责在赌场内放冲。当晚“水箱”内共抽取现金约五六万元,郭某某给张某某、戴某某分肥后获利六千元。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纠集张某某、魏某、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长葛市107国道正通公司后一户农家中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其中戴某某负责抱“水箱”抽头提钱,张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魏某负责在赌场内“放冲”。当晚“水箱”内共抽取现金约五六万元,郭某某给魏某、张某某、戴某某分肥。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魏某、张某某、戴某某的行为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某系主犯、累犯,魏某、张某某、戴某某系从犯,戴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魏某、张某某、戴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杨群州、黄晶晶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第三起郭某某获利的数额无具体数字,故郭某某获判金额应当认定11000元;在赌博中起到作用较小,当庭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纠集张某某、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长葛市人民路海天歌城后边二楼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其中戴某某负责抱“水箱”抽头提钱,张某某负责发放工资。当晚“水箱”内共抽取现金约四五万元,郭某某给张某某、戴某某分肥后获利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现军、赵红恩、杜凡、贾晓玲、张保民证言、孙现军、杜凡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纠集张某某、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长葛市世纪鑫城“建普”家中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其中戴某某负责抱“水箱”抽头提钱,张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且还负责在赌场内放冲。当晚“水箱”内共抽取现金约五六万元,郭某某给张某某、戴某某分肥后获利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孙某甲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纠集张某某、魏某、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长葛市107国道正通公司后一户农家中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其中戴某某负责抱“水箱”抽头提钱,张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魏某负责在赌场内“放冲”。当晚“水箱”内共抽取现金约五六万元,郭某某给魏某、张某某、戴某某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戴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魏某、张某某、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魏某、张某某、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魏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0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魏某、张某某、戴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1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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