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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光普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光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一,该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光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一,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光普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碳化硅切割刃料生产厂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碳化硅产品。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1份,合同金额935493元。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货款817993元,下欠117500元一直拖欠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开封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2日至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1份,合同总金额为935493元;合同均采用同一格式制作,每份合同分别对产品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数量、含增值税比例、技术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诉讼管辖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5月11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5日、6月18日、7月6日、8月26日、7月29日、9月17日、9月21日、11月19日分12次向被告发送价值为935493元的货物,被告收到上述12批次货物后,支付货款817993元,下欠1175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的基本存款帐户设在开封市商业银行洪河沿支行。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回执单、对帐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问题。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贷款基准利率不变的情况下,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就一个地区而言,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的贷款利率即为本行本地区范围内的贷款利率。因原告的基本存款帐户设在开封市商业银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开封市商业银行对原告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7500元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开封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50元,由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审  判  员  裴    蓓  

                                      人民陪审员  祁 爱 琴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