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988号 |
原告肖结石,男,汉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学鹏,男,1993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晓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圣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结石诉被告常学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结石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军,被告常学鹏的委托代理人孟晓红、刘发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结石诉称, 2014年1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常学鹏驾驶豫A5NE89小型轿车沿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肖庄村路口处时,与对向左转肖结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肖结石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学鹏承担主要责任,肖结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经花去巨额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0 431.39元。 被告常学鹏辩称,常学鹏所有的豫A5NE8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常学鹏承担主要责任,常学鹏的车损、抢险施救费也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肖结石承担赔偿责任。常学鹏为肖结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肖结石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常学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5NE8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5NE89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5时10分,常学鹏驾驶豫A5NE89小型轿车沿X008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肖庄村路口处时,与对向左转横过公路的肖结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肖结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学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结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结石支付抢险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10元。 事故发生后,肖结石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肖结石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8479.3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每月复查DR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不适随诊。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四中队的委托,对肖结石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新价认鉴(20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490元。 2014年4月1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肖结石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结石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左腕部复位石膏外固定,遗留左腕部功能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肖结石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1、肖结石提交的新郑市薛店镇大吴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自1990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其女儿肖青梅位于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中段东侧的新郑市薛店镇青梅水果店工作,并看守该门店。 2、豫A5NE89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常学鹏,该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常学鹏为肖结石垫付医疗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新郑市薛店镇大吴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常学鹏、肖结石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肖结石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常学鹏驾驶豫机动车与肖结石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常学鹏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肖结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肖结石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479.3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肖结石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8天,可计营养费为870元。(四)误工费:依据肖结石提交的新郑市薛店镇大吴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水果零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 48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肖结石请求对其误工时间按5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5003.08元。(五)护理费:肖结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请求按照69.5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58天,可计护理费为4032.74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肖结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定肖结石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肖结石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8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0 316.45元。(七)鉴定费为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结石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九)车辆损失费: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肖结石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490元。常学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十)抢险施救费为400元。(十一)停车费为510元。(十二)交通费:肖结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 741.60元。 豫A5NE8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肖结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肖结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 452.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肖结石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1890元,不足部分为2399.33元(67 741.60元-10 000元-53 452.27元-1890元)。 豫A5NE89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800元、停车费5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肖结石各项损失共计871.46元[(2399.33元-800元-510元)×80%],下余损失共计1310元,常学鹏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1048元的赔偿责任。常学鹏已支付肖结石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9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肖结石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常学鹏。鉴于肖结石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常学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常学鹏足额赔偿,常学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结石各项损失共计63 39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结石各项损失共计87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常学鹏保险金1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肖结石要求被告常学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肖结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原告肖结石负担93元,由被告常学鹏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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