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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铜陵市富尔特蓝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铜陵市富尔特蓝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宝富,该公司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铜陵市富尔特蓝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宝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富尔特蓝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碳化硅切割刃料生产厂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碳化硅产品。双方于2010年8月2日、10月11日、11月19日、2011年2月14日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2012年11月23日签订单一份,金额合计130000元。原告充分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货款5352.5元,下欠124647.5元货款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64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日、10月11日、11月19日和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4300元、24300元、24300元、48600元,合计121500元;合同采用同一格式制作,每份合同分别对产品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数量、含增值税比例、技术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诉讼管辖等均进行了约定;订单系原、被告传真协商。2012年11月23日签订单一份,金额8500元。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0年8月7日、10月11日、11月20日、2011年2月14日、4月8日和2012年11月24日,分六次向被告发送价值为130000元的货物,被告收到上述六批次货物后支付货款5352.5元,下欠124647.5元货款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回执单、对帐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64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铜陵市富尔特蓝晶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4647.5元;并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90元,保全费1140元,合计3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祁 爱 琴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