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初字第39号 |
原告河南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金胜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电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为民,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前调解、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原告河南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输配公司)与被告鹤壁电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华通输配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通输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男、翟利强,鹤壁电星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输配公司诉称: 华通输配公司与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华通输配公司向鹤壁电星电气公司供应输配电设备。经对账,截止2013年7月31日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尚欠货款2413570元,期间还款20万元。2014年3月1日,华通输配公司与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鹤壁电星电气公司欠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752500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华通输配公司,并通知了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应及时履行。但鹤壁电星电气公司至今未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鹤壁电星电气公司支付华通输配公司欠款2966070元;2、判令鹤壁电星电气公司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179170.402元,判令鹤壁电星电气公司支付2014年3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鹤壁电星电气公司承担。 鹤壁电星电气公司答辩称:鹤壁电星电气公司欠付华通输配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对欠款数额296607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华通输配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双方是长期业务往来关系,欠货款也是多次积累形成的,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应产生逾期付款利息。 华通输配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9月22日鹤壁电星电气公司给华通输配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一份;证明双方经对账截止2013年7月31日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共欠华通输配公司2413570元;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22日鹤壁电星电气公司给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一份;2014年2月20日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鹤壁电星电气公司欠款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3月1日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通输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3月4日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寄给鹤壁电星电气公司装有三份文件的特快专递一份及三份文件的复印件,并提供了特快专递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鹤壁电星电气公司欠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2500元,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债权752500元及从2013年7月31日至本金全部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了华通输配公司,并于2014年3月4日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对华通输配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内容均认可,不持异议。 由于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对华通输配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华通输配公司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华通输配公司与鹤壁电星电气公司系业务来往关系,华通输配公司长期向鹤壁电星电气公司供应输配电设备,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共欠华通输配公司货款2413570元,经华通输配公司催要,鹤壁电星电气公司给付华通输配公司200000元。2014年3月1日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通输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鹤壁电星电气公司的欠款75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了华通输配公司,至此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共欠华通输配公司货款2966070元。经华通输配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华通输配公司与鹤壁电星电气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有长期业务关系,系由华通输配公司向鹤壁电星电气公司供货,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向华通输配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核算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共欠华通输配公司货款2413570元,鹤壁电星电气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已支付20万元,所以华通输配公司请求鹤壁电星电气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华通输配公司转让鹤壁电星电气公司债权75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华通输配公司请求鹤壁电星电气公司支付75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鹤壁电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河南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296607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2元,由鹤壁电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罗惠莉 审 判 员 程世勇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方玉 |
上一篇: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杨永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