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166号 |
原告吴华杰,男, 1992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永敏,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李莉,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刘辉,男,1988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吴胜超,男, 199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吴海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孙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华杰诉被告秦永敏、李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吴胜超、吴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华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永敏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吴华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单刘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河,被告吴海军(兼被告吴胜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杰诉称,2013年5月3日20时许,秦永敏驾驶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102省道与空港七路交叉口时与吴胜超驾驶的豫ATF619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秦永敏与吴胜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 782 546.24元。 被告李莉辩称,李莉所有的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秦永敏是李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秦永敏在从事雇佣活动,李莉作为雇主愿意依照事故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莉为吴华杰垫付医疗费65 000元。 被告吴胜超、吴海军均辩称,吴胜超、吴海军均对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应由肇事车辆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承担全部责任,吴胜超不应承担责任。吴胜超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已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有四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0时0分,秦永敏驾驶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02省道与郑州市航空港区空港七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吴胜超驾驶的豫ATF619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胜超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志敏、吴亚超、吴华杰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秦永敏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转弯让直行车先行的规定及吴胜超准驾不符驾驶超员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共同造成的,认定秦永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吴胜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志敏、吴亚超、吴华杰均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华杰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胸部闭合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臂丛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吴华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14 314.9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进一步治疗。 2013年5月4日,吴华杰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被诊断为:胸部脊髓损伤、胸椎骨折术后、右臂丛神经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169 107.35元,出院医嘱为:转社区继续康复治疗,转外院行手术治疗臂丛神经损伤,不适随诊。 2013年7月19日,吴华杰转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并高位截瘫术后、右臂丛神经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尿失禁,长期医嘱单记载吴华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2人”,共支付医疗费24 680.9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诊每月1次、如不适及时就诊,如必要再次手术治疗。 2013年8月19日,吴华杰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被诊断为:胸椎骨折术后并截瘫、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侧肩胛骨、锁骨远端骨折,共支付医疗费79 257.13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3年10月7日、2013年12月13日,吴华杰先后在中泰脑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6元。 2013年6月10日、7月5日,吴华杰在河南复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两次购买开塞露及药品共计84元。 2013年9月3日,吴华杰在郑州中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80元的轮椅1辆。 2013年12月2日,吴华杰在郑州富裕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2个共计6000元。 2013年12月13日,吴华杰在郑州市长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大桥单摇床及床垫共计500元。 2013年12月1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吴华杰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3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吴华杰于2013年5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肢体功能障碍,结合影像学检查,诊为T4、5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及多肋骨骨折,经治疗及康复训练,右上肢及双下肢重度瘫痪,伴大、小便失禁。其损伤构成I(1)级、V(5)级及IX(9)级伤残。2、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被鉴定人吴华杰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吴华杰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吴华杰系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柿吴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因该村土地全部被征收,1994年10月全村村民由失地农民转成非农业户口。 2、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李莉,秦永敏系李莉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秦永敏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2日24时止、自2012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李莉为吴华杰垫付医疗费65 000元。 5、豫ATF619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吴海军,事故发生时吴海军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柿吴村村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及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吴胜超、吴海军均虽对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其抗辩吴胜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秦永敏、吴胜超对事故的发生及吴志敏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秦永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雇主李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吴华杰等人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胜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吴华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吴胜超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ATF619两轮摩托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吴海军作为豫ATF619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与吴胜超对对本次事故给吴华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华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87 470.32元(含外购药品费)。吴华杰要求赔偿先后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丹尼斯新郑店、世纪联华经三路店及郑州恒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卫生用品、护理垫、气垫床等物品费用共计990.90元,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吴华杰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购买轮椅、矫形器、单摇床及床垫费用共计7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吴华杰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的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40元。(四)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吴华杰的伤情,其主张加强营养时间按21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营养费为3285元。(五)误工费:依据吴华杰提交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柿吴村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可证实吴华杰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7天,可计误工费为18 060.12元。(六)护理费:吴华杰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吴华杰的病情,按2人护理计算,可计定残前护理费为31 566.62元。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吴华杰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80%或者50%。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对吴华杰定残后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2人护理、暂计算7年,可计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55 306元。上述护理费共计386 872.62元。(七)残疾赔偿金:吴华杰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吴华杰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 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08 852.4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华杰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 000元。(九)鉴定费为700元。(十)交通费:吴华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其主张对交通费按照12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1 140 260.46元。 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胜超、吴志敏、吴亚超、吴华杰受伤,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华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 420元,不足部分为1 033 140.46元。吴胜超、吴海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516 570.23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胜超、吴志敏、吴亚超、吴华杰受伤,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华杰各项损失共计450 568.83元(500 000-49 431.17),李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吴华杰的下余损失66 001.40元(1 033 140.46元×50%-450 568.83元)承担赔偿责任。李莉已支付吴华杰的赔偿款65 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华杰各项损失共计107 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华杰各项损失共计450 56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莉应当赔偿原告吴华杰各项损失共计10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吴胜超应当赔偿原告吴华杰各项损失共计516 57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吴海军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吴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84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2 113元,由原告吴华杰负担8270元,由被告李莉负担7803元,由被告吴胜超负担6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
上一篇:上诉人郑玲、孟凡林、程新奇、王伟、张楠楠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