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四终字第1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玲,女,1968年10月19号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林,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奇,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又名王建伟,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楠楠,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霞,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卉,女,200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紫祺,女,2011年9月9日出身,汉族。 法定代理陈素霞,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赵紫祺之母。 上诉人郑玲、孟凡林、程新奇、王伟、张楠楠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玲、孟凡林、程新奇、王伟、张楠楠,被上诉人陈素霞并作为赵英卉、赵紫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晚,陈素霞、赵英卉、赵紫祺亲属赵光亮与郑玲、孟凡林、王伟、张楠楠、程新奇及程新奇妻子储春月一同去赵光亮外甥孙世举岳父家,参加孙世举孩子的满月酒席。饭桌上除了上述七人还有孙世举及孙世举的妻哥刘欢。其间赵光亮、孙世举、刘欢及郑玲、孟凡林、王伟喝了些白酒,张楠楠、程新奇及程新奇妻子未喝酒。9点多结束后,赵光亮搭乘程新奇的车,在贸易广场上车的地点下车。2013年3月14日早上8点左右,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在前进路华顺阳光公司对面发现一具尸体,经陈素霞辩认,系丈夫赵光亮。 原审法院认为,参加喜宴时饮酒系民间传统习惯,但众所周知饮酒不能过量,过量会伤身体,重者会酒精中毒发生严重后果。陈素霞等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席间郑玲、孟凡林、程新奇、王伟、张楠楠对赵光亮有劝酒、敬酒等行为,且宴席结束后将赵光亮送回上车地点,郑玲、孟凡林、程新奇、王伟、张楠楠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而赵光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饮酒过量的后果进行预见,而其未能自控导致严重后果,应自负责任。陈素霞称赵光亮是受郑玲、孟凡林邀请,但赵光亮是否是被邀请参加喜宴,与其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赵光亮的死亡给陈素霞、赵英卉、赵紫祺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其死亡又与郑玲、孟凡林、王伟共同饮酒的行为相关联,不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不能显示法律公平,因此,酌定郑玲、孟凡林、王伟每人补偿陈素霞、赵英卉、赵紫祺经济损失6000元,张楠楠、程新奇从人道主义每人补偿陈素霞、赵英卉、赵紫祺经济损失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郑玲、孟凡林、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分别补偿陈素霞、赵英卉、赵紫祺经济损失6000元。二、张楠楠、程新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分别补偿陈素霞、赵英卉、赵紫祺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陈素霞、赵英卉、赵紫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元,陈素霞、赵英卉、赵紫祺负担1990元,郑玲、孟凡林、程新奇、王伟、张楠楠每人负担800元。 宣判后,郑玲、孟凡林、程新奇、王伟、张楠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玲、孟凡林上诉称,其与赵光亮不认识,也没有劝赵光亮喝酒,赵光亮的死因也没有查明,且当晚是在孙世举家喝喜酒,原审法院让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程新奇上诉称,当天晚上参加的是喜宴,其没有喝酒,赵光亮的死亡与其无关,应告孙世举。 王伟上诉称,当天晚上参加的是喜宴,其没有劝赵光亮喝酒,应让孙世举赔偿。 张楠楠上诉称,其没有和赵光亮一起喝酒,只是礼貌地打个招呼,损失应当找孙世举赔偿。 陈素霞辩称,其丈夫喝酒是郑玲联系的,其丈夫和孟凡林认识。因孙世举拿了丧葬费,其没有起诉孙世举。赵光亮死亡后,郑玲、孟凡林、程新奇、王伟、张楠楠五人至今没有向其家属表示问候。他们和赵光亮一起喝酒,对赵光亮的死亡应负连带责任,且喝酒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劝赵光亮少喝酒,酒后也没有送他回家。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法医鉴定,赵光亮系酒精中毒死亡。孙世举主动承担丧葬费,陈素霞主动放弃起诉孙世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郑玲、孟凡林、程新奇、王伟、张楠楠上诉称,其均没有劝赵光亮喝酒,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的问题。郑玲、孟凡林、程新奇、王伟、张楠楠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但赵光亮死亡与郑玲、孟凡林、王伟共同饮酒的行为有关联性,赵光亮的死亡给陈素霞、赵英卉、赵紫祺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原审法院判决郑玲、孟凡林、程新奇、王伟、张楠楠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玲、孟凡林、程新奇、王伟、张楠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郑玲、程新奇、王伟、张楠楠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许 琳 璘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呼 小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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