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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志杰诉被告郭振福、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志杰,汉族,1967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振福,汉族,1966年10月生。 被告林州市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志杰,汉族,1967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振福,汉族,1966年10月生。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强,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汉仑,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张志杰诉被告郭振福、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志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德、被告郭振福、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强、喻汉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杰诉称,2010年11月初,被告郭振福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牧野区荣校路上的某某小区工地上为其干活,工作项目为打混凝土、清基槽、干杂活。被告又让原告再找其他人员到工地打工,被告为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原告与其他工友如约到达工地,并按被告的要求工作,后被告郭振福与原告结算工资,共计47867元,但被告郭振福支付12850元后,余款35017元以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2011年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郭振福讨要拖欠的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但为原告书写工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郭振福讨要工资,均未果。另查,原告施工小区的承包人为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郭振福,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501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振福辩称,当时本人是准备开工资没有开成,后来在劳动局开工资,本人都通知原告方的工人了,但因联系不上原告,导致原告没有来拿工资。

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足额向郭振福给付了工程款,并且还多支付了6万多元,所以被告公司不应该再承担有关责任了。

原告张志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日证明条一张,证明欠款数额及时间;2、2014年1月16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郭振福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认可的;3、劳动监察大队在处理农民工工资时的限期整改通知书、2012年6月28日伟业公司向牧野区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伟业公司出具的报告2份。证明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支付的工资不包括原告方的工资,当时是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所以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现在也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郭振福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当时拿去了18万元,工人按比例开的工资,当时因本人与原告联系不上,导致原告未领取工资,对伟业公司出具的报告中第一份予以认可,对第二份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当时在进度付款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郭振福,但是郭振福未按时给付工人工资,然后工人找到劳动监察大队,被告公司委托伟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的价钱是142万元,被告公司已经付了一部分,劳动监察大队让被告公司拿18万元把欠付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且那18万元是开发商给被告公司的。

被告郭振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牧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志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内部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根据判决书所述内容可知案涉工程的承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方确实干了活,所以被告郭振福应当支付工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所以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振福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已经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了,此判决并未生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初,原告张志杰受被告郭振福雇佣到新基鹭苑9号楼工地上工作,工作项目为打砼、清基槽、干杂活,2011年2月1日,被告郭振福为原告张志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新基鹭苑9#楼2010年冬天打砼、  清基槽、干杂活其计肆万柒仟捌佰陆拾柒元(47867元)付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元,余叁万伍仟零壹拾柒元(35017元)。被告郭振福至今未将余款35017元未支付给原告张志杰。

另查明,新基鹭苑9#楼工程为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郭振福并非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虽然新基鹭苑9#楼工程为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承建,但原告张志杰是受被告郭振福雇佣到新基鹭苑9号楼工地上工作,被告郭振福并非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张志杰与被告郭振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志杰与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根据2011年2月1日的证明条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张志杰工资款35017元未付,被告郭振福对此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张志杰向被告郭振福主张工资款35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志杰向被告郭振福主张工资款35017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杰工资款35017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郭振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浩

                                             审  判  员: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卢刚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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