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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与孙欢庆、孙洪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郑光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东亮,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欢庆。 被告孙洪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东亮,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欢庆。

被告孙洪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告郑光辉。

被告张中华。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康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彦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负责人冯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以下简称“120”中心)诉被告孙欢庆、孙洪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郑光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许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豫P1Z48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张中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120”中心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孙洪党、张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代理人王永常、许彦勇、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欢庆、郑光辉、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2时10分许,被告孙欢庆驾驶孙洪党所有的豫P6Z20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向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许彦勇驾驶的豫P7232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刮蹭后,豫P7232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又与由东向西向北转弯的被告郑光辉驾驶的豫P1Z48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欢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光辉、许彦勇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花去了维修费40000元。事故发生时豫P6Z200号车已在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豫P1Z485号车已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豫P72327号车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扶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各保险均在承保期内。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欢庆、孙洪党、郑光辉、平安公司、许彦勇承担,放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的诉请。

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洪党同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中华同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豫P6Z200号和豫P1Z485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愿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彦勇辩称,我属“120”中心雇佣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不存在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鄢陵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上述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交豫P6Z200号车辆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财产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2时10分许,在311国道鄢陵县马栏镇晶硕砼业公司门口路段,被告孙欢庆驾驶豫P6Z200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向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彦勇驾驶的豫P72327中型专项作业车(救护车)相刮蹭后,豫P72327中型专项作业车又与由东向西向北转弯的被告郑光辉驾驶的豫P1Z48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P72327救护车上司乘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欢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光辉、许彦勇分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豫P6Z200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洪党,在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孙洪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1Z48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安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中华,被告平安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平安公司,属被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7232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647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欢庆、郑光辉、许彦勇分别作为本三方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根据各自过错应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孙洪党、张中华、平安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挂靠单位,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雇主责任原则及有关规定,对各自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依法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6Z200、豫P1Z485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作为豫P72327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第三者。原告“120”中心应根据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车辆损失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根据其应承担责任的损失数额,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针对原告车辆损失费用400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2000元,下余36000元,由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21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2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7200元,下余7200元由原告“120”中心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23600元(2000+2160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9200元(2000+7200);

三、被告孙欢庆、孙洪党、郑光辉、张中华、许彦勇、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120”中心负担350元,被告孙洪党负担500元,被告张中华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超

                                     审 判 员    穆 继 敏

                                     陪 审 员    孙 小 光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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