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155号 |
原告吴志敏,男, 1992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吴亚超,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吴胜超,男,1993年2月3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莉,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刘辉,男,1988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孙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河,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诉被告秦永敏、李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永敏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单刘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诉称,2013年5月3日20时许,秦永敏驾驶被告李莉所有的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102省道与空港七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吴胜超驾驶的豫ATF61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秦永敏与吴胜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志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 000元,赔偿原告吴亚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 000元,赔偿原告吴胜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 000元(李莉已支付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的赔偿款16 000元已扣除)。 被告李莉辩称,李莉所有的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李莉为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分别垫付医疗费1500元、1500元、13 000元,以上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有四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0时0分,秦永敏驾驶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02省道与郑州市航空港区空港七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吴胜超驾驶的豫ATF619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胜超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志敏、吴亚超、吴华杰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永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吴胜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志敏、吴亚超、吴华杰均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志敏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吴志敏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9444.7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应用、适当休息,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3月1日,吴志敏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5元。 事故发生后,吴亚超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膝皮肤挫裂伤、右股骨外髁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外侧肌远端及肌腱损伤、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吴亚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691.44元,出院医嘱为:遵医嘱继续用药、定期检查、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吴胜超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509.80元;2013年5月4日,吴胜超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脑部损伤、右肘部开放性损伤(右肘皮肤脱套伤,右肘血管、桡神经损伤,肱骨外髁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肱桡肌、桡侧伸腕肌开放性断裂),长期医嘱单记载吴胜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共支付医疗费23 150.73元、门诊费170元。出院医嘱为:维持外固定,术后1月复查X线检查,择期取出内固定,指导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7月23日,吴胜超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170元 2013年8月4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吴胜超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胜超交通事故致伤,目前其伤残程度为Ⅸ(9)级伤残。吴胜超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均系农村居民。 2、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李莉,秦永敏系李莉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2日24时止、自2012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李莉为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分别垫付医疗费1500元、1500元、13 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服务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秦永敏、吴胜超对事故的发生及吴志敏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秦永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雇主李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吴志敏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459.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营养费为135元。(四)误工费:吴志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 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吴志敏的病情,其主张误工日按3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2010.30元。(五)护理费:吴志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天,可计护理费为625.77元。(六)交通费:吴志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 600.82元。 吴亚超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691.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营养费为210元。(四)误工费:吴亚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 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吴亚超的病情,其主张误工日按3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2010.30元。(五)护理费:吴亚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4天,可计护理费为973.42元。(六)交通费:吴亚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 505.16元。 吴胜超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5 830.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营养费为210元。(四)误工费:吴胜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 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吴亚超的病情,其主张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6231.93元。(五)护理费:吴胜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4天,可计护理费为973.42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吴华杰提交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柿吴村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可证实吴华杰系城镇居民,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吴华杰、吴胜超伤残,可以以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吴胜超主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吴胜超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1 770.48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胜超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九)交通费:吴胜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 336.36元。 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胜超、吴志敏、吴亚超、吴华杰受伤,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志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元,赔偿吴亚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元,赔偿吴胜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志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元,赔偿吴亚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0元,赔偿吴胜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 890元,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1 980.82元、10 885.16元、108 696.36元。 豫AB9059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胜超、吴志敏、吴亚超、吴华杰受伤,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各项损失分别为4490.41元、3942.58元、40 998.18元。李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的下余损失1500元(11 980.82元×50%-4490.41元)、1500元(10 885.16元×50%-3942.58元)、13 350元[(108 696.36元-700元)×50%元-40 998.18元+700×50%]承担赔偿责任,李莉已支付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的赔偿款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志敏各项损失共计620元;赔偿原告吴亚超各项损失共计620元;赔偿原告吴胜超各项损失共计11 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志敏各项损失共计4490.41元;赔偿原告吴亚超各项损失共计3942.58元;赔偿原告吴胜超各项损失共计40 99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莉应当赔偿原告吴胜超各项损失共计350元。 四、驳回原告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吴志敏、吴亚超、吴胜超负担370元,由被告李莉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强
二Ο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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