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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赌博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010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010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赌博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以来,谷某某(已判)初中辍学后,伙同孙某某、马某某、范某某(三人已判决)等十余人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扩大影响,2006年谷某某等人与以张某某(另案处理)为组织领导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张某、李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结交,并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2007年至2008年,谷某某团伙经过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逐步在社会上壮大。2010年,被告人高某参加谷某某团伙,多次参与违法活动。2010年以来,该团伙逐步形成了以谷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谷XX、孙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高某和谷XX、马某某、李某、刘某、范某某、张某某、李X(该七人已判决)等人为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有一定的组织纪律,继续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事纠纷,在社会上传出了“鹏程万里”的“声誉”。尤其是在谷某某于2012年元月份出狱后,连续多次在长葛市“鼎鼎红”迪厅、“龙之梦”歌城等娱乐场所进行犯罪活动,为聚敛钱财以维持组织生存,谷某某纠集多人赌博。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长葛市区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2月18日晚,谷某某、谷XX、靖奎鹏等人在长葛市人民路北段“龙之梦”大酒店内开房时,因与酒店收银员李某发生纠纷,对李某进行辱骂,保安贾某某在劝解时,遭到谷某某、谷XX等人的辱骂、殴打。为逞威风,谷某某立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孙某某、李某、马某某等人。上述人员赶到后,在谷某某的指示下围堵“龙之梦”大酒店大厅,致使当晚酒店长时间无法正常营业。

2、2010年4月1日凌晨,谷XX在长葛市八七路“馨欣港湾”歌城消费后结账时,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高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

(三)赌博罪

2012年4月份一天晚上,谷某某为了聚敛钱财,伙同张XX(另案处理)在长葛市大周镇纠集赵某某等人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高某、贺某某(已判)、本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放风等服务,当晚共抽头渔利一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其它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高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在所参与的寻衅滋事、赌博犯罪中均系从犯,且系自首;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以来,谷某某(已判)初中辍学后,伙同孙某某、马某某、范某某(三人已判)等十余人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扩大影响,2006年谷某某等人与以张某某(另案处理)为组织领导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张某(另案处理)、李某(已判)等人结交,并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2007年至2008年,谷某某团伙经过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逐步在社会上壮大。2010年,被告人高某参加谷某某团伙,多次参与违法活动。2010年以来,该团伙逐步形成了以谷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谷XX、孙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高某和谷XX、马某某、李某、刘某、范某某、张某某、李X(该七人已判决)等人为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有一定的组织纪律,继续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事纠纷,在社会上传出了“鹏程万里”的“声誉”。尤其是在谷某某于2012年元月份出狱后,连续多次在长葛市“鼎鼎红”迪厅、“龙之梦”歌城等娱乐场所进行犯罪活动,为聚敛钱财以维持组织生存,谷某某纠集多人赌博。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长葛市区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我是2008年年底认识的孙某某、马某某、本某。2010年初,我跟着本某碰见谷某某,那段时间我整天跟着谷某某上网、吃饭,还在他家住,就算正式跟着谷某某混了。那时经常跟着谷某某的有孙某某、马某某、秦某某、本某、“二孩儿”等人。我们通过多次打架在社会上的名气也打响了,好多混社会的人见了我们也主动打招呼,喊谷某某和谷XX“哥”。我们团伙固定的成员有谷某某、谷XX、谷XX、马某某、孙某某、范某某、刘某、贺某某、本某、秦某某、李X和我。谷某某和谷XX在我们团伙中说了算,有威信,打架狠,平时还领着我们吃饭,比较照顾我们;地位仅次于他俩的是马某某和孙某某、刘某、谷XX,比他们地位低一级的是我、范某某、本某、贺某某、李X、张某某等。谷某某给我们说过出去办事和谁联系都要跑的快一点,打架时气势上要压倒对方,出去办事不能乱说话,一旦有人出事被抓,抓住谁谁扛,不能乱“咬”。马某某、孙某某、秦某某因为不听谷某某的话,谷某某就打他们。我们没啥经济来源,谷某某没少花山西一个叫穆某某的女孩的钱,反正谷某某经常领着我们吃喝、住宾馆,大部分都是人家请谷某某的。

2、证人谷某某证言:我有时到我父母开的公司帮忙干点活,没钱了父母给点。其他时间没事我们一群就在一块吃饭、喝酒玩玩,我平时一喝酒就容易找事。2009年肖某、马某某、我、孙某某、刘小东、张某我们六个结拜。贺某某2008年下半年家里没人管他,我让他在我家住了几个月。我喊着刘某帮别人要过帐。

3、证人谷XX证言:2005年初中辍学开始跟着谷某某,和孙某某、马某某、范某某、贺某某等人整天上网、欺负学生孩。2006年认识李某等人。2007年11月被判刑,2009年谷某某交代在看守所关照张某,才知谷某某和张某等六人在外边结拜了。2010年服刑出来后我见高某也开始跟着老大谷某某。惹事打架一般给谷某某的结拜兄弟孙某某、马某某联系,他们跑的可快。孙某某领的有李X等,马某某没领啥人。平时出去打架都听谷某某的,自己说啥其他人也听。打架带钢管、砍刀。2007年带小姐当陪唱挣了几千元,2010年在老城赌场放冲挣了一万多,组织赌博挣了几千元,都是喊着兄弟们一块吃喝玩了。在社会上的名气越来越大,提起“鹏程万里”社会上很多人都知道。

4、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最早加入这个团伙的人之一,想着和谷某某一起没人敢欺负。2004、2005年谷某某领着打架,出手狠,逐渐确立了“老大”地位。马某某、范某某、贺某某等人那时都是跟着谷某某的。2007年退役回到长葛后发现谷某某在社会上更有名气了,街上提起“鹏程万里”的名号很多人都知道。和谷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六人结拜。谷某某不在的时候都听谷XX的。2009年高某通过我认识了谷XX等人。一伙人中除了谷某某、谷XX,就数我和马某某、刘某、贺某某、高某、张某某、李某、本某,跟着我的有范某某、李X、贺某某、刘某、马某某都领了几个孩儿,高某、张某某、李某、本某领的有没有人不清楚。我喊谷某某“鹏”,他们有的喊“鹏哥”,我和马某某、刘某等人之间都是互相喊名字。在谷某某家里见过有几根钢管,一般都是谷某某保管。谷某某交代打架要往前冲,办事时看情况,对方不服,该打还得打,不能让对方或者公安上抓住,出事了都跑到外面躲,互相之间不要联系,事先给家人说让家人跑事。如果不按照谷某某的要求办事就会受到批评,听说2005年马某某打架打败了被谷某某训斥。贺某某经常在谷某某家住,我和马某某、本某、高某都在谷某某家住过。2011年我和高某开了有七八次赌场,挣了四、五千块钱。另外谷某某开赌场,挣了多少钱不清楚。平时挣的钱都是领着一帮子弟兄们吃吃喝喝花了。

5、证人马某某证言:2004年夏天,谷某某领着自己和孙某某、范某某等人打跑欺负他们的李阳一伙人,后通过打架名气打响了。团伙中谷某某、孙某某和我认识最早,2004年认识范某某、秦某某,2005年刘小东、李某加入,2006年加入的是谷XX、贺某某、本某,2008年李X、高某、张某某加入,2009年刘某、谷XX加入。谷某某说了算,2007年左右谷某某不在时谷XX说了算。地位仅次于二人的是我和孙某某、李某、刘某、谷XX,低一级的是范某某、李X、张某某、秦某某、高某等人。除了我和李某、刘某喊他们的名字“鹏”“万里”,其他人都喊“鹏哥”“万里哥”。在谷某某家见过六、七根钢管和一把开山刀,不是每次都用。谷某某交代办事时不能联系不上,打架时气势要压倒对方,出事被抓不能乱“咬”,有啥事要给他汇报。如果没按他的要求办会挨吵。我和谷某某顶撞被打,孙某某因为吃饭时不知哪句话和谷某某说恼了,被谷某某用匕首往胳膊上捅了两刀。帮别人打架会给谷某某一些钱,他拿着钱请兄弟们吃吃饭唱唱歌,还给我们充一些话费。

6、证人谷XX证言:谷某某辍学后整天领着马某某、孙某某、秦某某、贺某某等人在街上混。2006年时贺某某、秦某某、孙某某整天住到我家。谷XX2007年开始领着郭培、王建晓等。2010年见孙某某、高某、本某经常和谷某某一块。2012年元月谷某某出狱后,我和马某某、李某、孙某某、刘某、贺某某、高某经常跟着谷某某玩。团伙固定的人有谷某某、谷XX、孙某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刘某、李X、贺某某、高某等人还有我。平时是谷某某或谷XX给孙某某、李某、刘某联系,他们再联系谁我不清楚。在谷某某屋里见过几根钢管和两把开山刀,我参与的几次打架都是突发事件,没机会用。社会上跑的人基本上都认识谷某某和谷XX,一说是“鹏程万里”的兄弟,社会上跑的人都给面子,没人敢欺负。我们团伙没有经济来源,谷某某开过一次赌场。

7、证人李某证言:和谷某某2005年认识时谷某某领的有孙某某、谷XX、马某某、范某某、秦某某、贺某某等人,2006年我和谷XX结拜。2006年、2007年谷某某在社会上的名气逐渐大了起来。2011年我出狱时发现“鹏程万里”社会上跑的都知道,高某、张某某、李X、赵某某都已经跟着谷某某了。我和马某某、刘某都喊谷某某、谷XX的名字,其他人都喊“鹏哥”、“哥”。谷某某是“老大”,谷某某服刑时都听谷XX的。不听谷某某的话会受惩罚,孙某某说他胳膊上的疤就是因为和谷某某拌嘴被刀扎的。在谷某某家见他买来打架用的两、三把砍刀,三、四根钢管。2007年之前谷某某替别人说事、打架挣一些钱,2012年他出狱后开过牌场、成立要账公司替别人要账能挣一些钱,还有就是谷XX向李X借过十来万元钱。马某某、秦某某、贺某某等人经常都住在谷某某家,为办事方便,我也住过几次。

8、证人刘某证言:2006年开始接触这个团伙时有谷某某、谷XX、马某某、李某、范某某、本某等人,2008年11月发现孙某某、李X、赵某某、高某、贺某某等也加入,我是2012年元月份加入。平时是谷某某说了算,谷某某服刑时听谷XX的。仅次于谷某某和谷XX的是孙某某、马某某、李某、谷XX、王某某,往下就是范某某、贺某某、高某、赵某某等,再往下是李X、潘某某和我。孙某某领的有范某某、李X、潘某某,还有谁领的有人不清楚。谷某某和谷XX好找事,打架下手狠,在街上混的很有名气,到歌城、酒吧里玩,好多人都给他们递烟、敬酒,有时连老板都过去给他们敬酒。谷某某开过赌场,替别人要过帐。2012年谷某某准备成立要账公司让我到于井钢材市场发传单。没事了一起吃喝玩,有事联系互相帮忙,玩的钱是谁有钱谁出。

9、证人贺某某证言:我认识谷XX的时候,跟着谷XX的有孙某某、马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等人。我们这些人整天没事了就是上上网,喝喝酒,有时也和别人打个架,“鹏”领着我们,每次都把他们打跑啦,因为“鹏”在社会上也认识些人,领着我们出去打架也比较能打,下手也狠,在我们这一伙当中也很有威信,很有号召力,我们这一伙人就公认他是我们的“头儿”。慢慢的我们在社会上也混出名气啦,别人找我们帮忙打架的次数也逐渐增多了,好多混社会的人见了我们也主动打招呼喊谷XX和谷某某“哥”。我们固定的成员有谷XX、谷某某、谷XX、孙某某(平时我们叫他小靖)、马某某、范某某、李某等人。在我们团伙中地位仅次于谷XX和谷某某的是马某某和孙某某、李某、刘某、谷XX,比他们地位低一级的是我、范某某、秦某某、贺某某、高某、本某、刘某某、李X、张某、王某。平时有事如果不在一起就是谷XX或谷某某给孙某某、李某、刘某和马某某联系,然后再给关系相对比较好的人联系,孙某某一般是给范某某、李X、张某、高某联系,刚开始是张某某和秦某某给我联系,后来是马某某给我和张某某、秦某某联系,我2010年释放之后有啥事了一般是刘某给我联系。谷XX给我们要求首先要听话,出去办事都要跑的快一点,打架要下手狠,一旦有人被抓,抓住谁谁扛,不能乱咬。我所知道的是有人找我们帮忙打架,会给一部分钱,这些直接给谷XX,谷XX拿钱请我们吃饭、唱歌,谷XX还给我买过衣服。2010年,我释放那天,谷某某领着马某某等人来接我领我洗澡,买衣服,我没地方住,“鹏”还让我住他家一年时间。

10、证人范某某证言:2005年我在BOB网吧上网见谷某某和孙某某他们很厉害,想着跟着他们不被人欺负,我就慢慢和他们靠拢,通过孙某某介绍我认识了谷某某和谷XX,之后又认识了马某某、秦某某、二孩、贺某某、苗某某、本某等人,他们都是跟着谷某某和谷XX的,平时对谷某某和谷XX都是可尊敬,街上跑的孩儿见面对他俩可尊敬。那时经常有人找到他弟兄去帮忙打架或者撑个场面,谷某某和谷XX他兄弟俩就是依靠打架、下手狠出名的。团伙比较固定的成员有谷某某、谷XX、谷XX、孙某某、马某某、本某、秦某某、贺某某、张某、刘某、高某、李某、李X、贺某某、刘某某还有我,前期还有苗某某、刘某、张某某,他们三个早就不跟谷某某了。2006年我就加入这个团伙,我加入的时候这个团伙里面有谷某某、孙某某、谷XX、秦某某、本某、贺某某、张某某、苗某某、马某某、肖某,2008年高某、李X、张某加入,后来刘某加入。谷某某和谷XX说了算,谷某某当着我们的面说过“我不在万程说了算”。谷某某给我们说过出去打架、办事都跑的快点,到那儿之后都听他的指挥,他说打就打,打架的时候不能自己逃跑,平时都得听他和谷XX的。我所知道的都可怯他俩,没有人敢不听他俩的话。

11、证人赵某某供述:谷XX没有正当职业,是在社会上跑的,他家老大谷某某也是在社会上跑的,他们兄弟在社会上号称“鹏程万里”,领的有一帮兄弟,街上跑的一提“鹏程万里”都知道,名声很响。我知道的孙某某、马某某、秦某某、贺某某、张某、范某某、刘某、高某等人都是跟着谷某某、谷XX兄弟在街上混的,平时谷某某和谷XX说话比较算数,其他人都听他俩的。我听说孙某某和马某某曾和谷某某拜过把子,所以在这个团伙里他俩的地位仅次于谷某某和谷XX。2012年3月份我判刑出来后听别人说谷某某和谷XX替人家要账,谷XX还领过小姐,具体啥情况我不清楚。我听说高某跟着谷某某替别人要账挣钱。我不算跟着谷XX他们兄弟的,我只是2007年10月认识谷XX后,到2008年上半年的一段时间我们经常联系,但是他们干违法的事我很少参与。

12、证人时某某证言:“鹏程万里”就是谷某某三兄弟,现在就是长葛的大哥,一说起没有不害怕的。拌嘴生气了,说认识“鹏程万里”或说要请“万里哥”过来,对方立马就服软。他们在鼎鼎红迪吧,连老板服务员对他们都是小心伺候,一点小事就会招来他们打骂。

13、证人张某某证言(“龙之梦大酒店”KTV歌城大厅经理):我经常见那天来歌厅闹事的人来歌厅玩,一般三五成群,横冲直闯,消费完后找理由不结账或少结账,我们的人都怕他们找事。这些人一闹事,歌厅报警,等警察走了这些人闹得更厉害,我们后来都不敢报警了。挑头的是姓谷的兄弟几个,其他人都听他们的话。

14、证人李某某证言(“龙之梦大酒店”负责人),证明内容同张某某。

15、证人李某甲证言(“鼎鼎红迪吧”服务生):“鹏程万里”在迪厅很有名气,是谷某某兄弟三个,他们来迪吧都是一帮子人前呼后拥,迪厅工作人员和消费的客户没人敢不买他们的帐,且老板也给面子,服务生都很小心,怕得罪他们。

16、证人王某某证言(“锦楼娱乐”迪厅保安):谷某某三兄弟和孙某某经常去迪厅打架闹事,迪厅的人挨他们骂也不敢吭声。

17、证人赵某某证言(“锦楼娱乐”迪厅保安),证明内容同王某某。

18、证人范某某证言(“欣鑫港湾”歌城员工):谷XX2010年秋季来干过十几天服务生,他想来就来,有时急用人找不到他,有人找他了按内部价计费.他不干后来过几次,每次都有五六人跟着他,看着很烧,而且还打过一次架,还有一次来消费非让按内部价,我没有同意,他还准备堵门,我们好劝他们的人才走。

19、证人李XX证言(“欣鑫港湾”歌城老板),同范某某证言相印证。

20、证人顾某某证言(“欣鑫港湾”歌城业务经理):范某某不给谷XX按内部价结算,谷XX领了十来个人堵在歌城门口。谷XX在街上总有一群年轻孩跟着他,我听说他们一伙人在市区不少打架。

21、证人仝XX证言(“大红榜”歌城老板),证实其开“大红榜”歌城时,万里经常领一群人在歌厅惹事,外面喊他们兄弟“鹏程万里”,不敢惹他们,避免他们找借口在歌城惹事。

22、证人李X证言(金碧辉煌歌城负责人):谷某某三兄弟在街面上很有名,号称“鹏程万里”,总时带领一群小兄弟,听说经常打架惹事,替人要账,来我的歌城玩过几次,倒没有惹过事。

23、证人屈XX证言(“宇龙物流园”商户):年前有个年青孩到我办公室发了两张追债公司的传单,我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

24、证人张XX证言(“宇龙物流园”商户),证明一年青孩给其发私人要账公司的传单。

25、证人赵XX证言:我在“如果爱”歌城上了俩月的班,我认识张某两三年了,他是在街上混的,有时见他三五成群的几个人,大概5月份我见张某和他们一起的人将同在歌城唱歌的两个年青孩打得头流血了。我知道张某和万里、万程不错,张某说他们在街面上混的好,在长葛没有他们兄弟办不成的事,手下领的兄弟也多,有时和别人吃饭时提起他们,说他们在长葛很牛,也是哥级的人物。

26、证人李XX证言:我是2010年4、5月份认识老大谷某某的,我见经常跟着谷某某的有孙某某、高某,后来我发现本某、贺某某、刘某、马某某、王XX也是跟着谷某某的,跟着孙某某的有李X、范某某、张某。我认识谷某某没多长时间,他就因为一起打架跑出去了,之后,他家老二谷XX出狱啦,也是整天领着一帮子人,我见谷XX也是整天领着孙某某、贺某某、高某、马某某他们。这些人就是老大被抓起来了,老二在家就跟着老二,老二被抓起来了,老大在家就跟着老大。他们整天就是在一起吃吃喝喝、上上网、好打架,也没有正当职业,出去了没人敢惹,在社会上一提起“鹏程万里”好多人都知道是指他们兄弟俩,名气也逐渐混大了。

27、证人张XX证言(“鼎鼎红”酒吧经理):老大谷某某、老二谷XX在我的酒吧里边经常性的是喝多酒闹事。我有印象的就是有几次他们在我的店里和别人打架,打的都比较狠。平时那些小吵小闹的太多了,有时候他们和其他的客人发生了争执,我都会劝那些人说惹不起他们,一般都是让他们先走或者从后门离开,以免发生意外。平时老大谷某某他们领着人到我的酒吧,我就得特别给保安交代让时刻注意着他们,站也站的离他们近些,还得不时地给他们送些果品、瓜子之类的,结账的时候还得在优惠的基础上再给他们便宜点,就这样还得陪着笑脸,说着好话。前几年在长葛的社会上混的“大哥”有张某某、王保疆、李小晗他们都受到了处理,好不容易社会上安定了,这二年又出来万里和万程他弟兄,每次来都是前呼后拥的,看着“烧”的不能行,再加上他们年纪较小,平时跟着的也都是各色各样的都有,大部分身上都有纹身,像他们这些人早就该受到处理了。

28、证人赵XX证言:我在“锦楼娱乐”打工的时候谷XX经常去玩,每次去都是成群的孩儿跟着他,他在锦楼经常惹事,只要看着谁不顺眼,就会找人家的事。他每次去我们都十分紧张,我就给店里的保安交代多注意着他们,不要让他们在那儿闹事影响生意,他每次去我都给他们送东西,为的就是不让他们惹事,有些时候他消费了没钱,我都得给他架住账。跟着谷XX的我认识的有孙某某、“马吊”、一个开黑色丰田越野车的孩儿, 有很多年轻孩儿我叫不上名字。这些人都可听谷XX的话,谷XX让他们干啥,这些人都干啥,没有一个敢不听他的话。谷XX打过店里面的演艺总监黄珂,打过保安经理赵某某,调戏一个女演员等。

29、证人朱XX证言:“鹏程万里”是亲弟兄,打架比较狠,他们的名声就是打架下手狠打出名气的。他们三个整天领着好多人,我所知道的有一个叫“马吊”的,一个叫东东,一个叫秦某某,剩下的我都不知道叫啥名字,没事帮人打个架、要个账。2005年我让万程带几个人和截我车的人打架,没有找到人我就让他们走了,临走时我给万程了几百元钱让他们买烟,吃饭。

30、证人许XX证言:2008年我在看守所服刑时和谷某某老二兄弟谷XX一个监室,经常听谷XX还有其他监室犯人提起,谷某某、谷XX他们兄弟在社会上打架下手狠,领的还有兄弟。

31、证人李X证言:我跟着李某见过谷某某、谷XX一次,我光知道谷某某和他兄弟谷XX是在社会上跑的,他们兄弟在社会上号称“鹏程万里”,在长葛很有名气,一提“鹏程万里”都知道。2011年谷XX过生日时让我一块过去玩,我不想去但怕得罪他,心里的想法是花钱免灾,我给他拿了两条帝豪烟,然后我没有吃饭就走了。

32、证人李XX证言:谷某某和谷XX没有啥正经职业,谷某某整天在街上领着几个年轻孩,我所知道有一个叫“马吊”的人。社会上可多人都知道他俩的名字,提着“鹏程万里”,可多年轻孩都给面子,一般也没有人去招惹他俩。

33、证人潘XX证言:谷某某、谷XX没有啥正当的职业,成天在社会上混的,在社会上号称“鹏程万里”。我知道谷XX是他以前经常带领一帮子小兄弟在“锦楼娱乐”玩,还经常在“锦楼娱乐”打架,他们弟兄俩在社会上还好打架,打架的时候能够喊很多人,听说打架时不要命,下手可狠,因此在街上有很大的名声,平时在街面上跑的人也都不敢得罪他,都可给他面子。我所知道和他们经常在一起的有李X、张某、李某、小靖,还有很多我不认识,他们都是喊万里喊“哥”,对万里都是可尊敬。万程经常领着好多兄弟到“锦楼娱乐”玩,只要一去,老板就要给他们送果盘、啤酒等东西,我看有讨好他们的意思,也避免他们在那儿惹事。

34、传单样本,证明谷某某、刘某准成立追债公司向“宇龙物流园”商户发放宣传单。

3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显示在谷某某家搜查出砍刀两把。

36、照片,显示孙某某因与谷某某争执而被谷某某捅伤手臂遗留下伤痕。

3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犯罪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

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外,该团伙还实施下列违法事实:

2010年4月1日凌晨,谷XX在长葛市八七路“馨欣港湾”歌城消费后结账时,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高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4月一天半夜,我和谷某某、本某、马某某在“馨欣港湾”歌城楼上的宾馆住,听说谷XX在歌城挨打,下楼到吧台处,对着谷XX指的三四个孩儿就打,谷某某和马某某拿着凳子砸,我是拳打脚踢。

(2)证人谷XX证言:我结账时有六、七个人把我挤到一边,其中一孩儿说要不是过生日非打我。这时我马某某、高某他们下楼,我们一起对其中两人拳打脚踢。

(3)张某某陈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友在“馨欣港湾”歌城喝酒时跟歌城的一个女孩吵了几句。过了几分钟,最少有七、八个人拉住我不让我走,不知道谁拿了一个酒瓶朝我砸过来,我躲了一下没砸住,这群孩儿就对我拳打脚踢。

(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

综上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谷某某团伙已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高某供述及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谷XX、孙某某、李某等人证言均证实高某参与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2月18日晚,谷某某、谷XX、靖奎鹏等人在长葛市人民路北段“龙之梦”大酒店开房时,与酒店收银员李某发生纠纷,对李某进行辱骂,保安贾某某劝解时,遭到谷某某、谷XX等人的辱骂、殴打。为逞威风,谷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孙某某、李某、马某某等人。上述人员赶到后,在谷某某的指示下围堵“龙之梦”大酒店大厅,致使当晚酒店长时间无法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2年过完年没多长时间的一晚,谷某某打电话要“龙之梦”的存酒卡。我去后见谷某某、谷XX、靖奎鹏三人在院里站,谷某某说他挨打了,就打电话喊人。马某某、孙某某、李某、范某某、贺某某等人陆续过来,有二三十人。谷某某指挥马某某、贺某某和我堵住酒店大厅的门,谷某某也在门口坐着。派出所民警过来劝说,谷某某不听。闹了一个小时左右才散。

2、被害人贾X、李某陈述,证实:酒店来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说住宿,李某让他出示身份证,他骂。刘培杰解释,他又骂刘培杰并推着刘培杰准备打。保安经理贾浩过来,他动手打贾X,跟他一起的两个人也上来对贾X拳打脚踢。后陆续过来二三十个年轻孩儿,打人的男子指挥着人堵住酒店大门三四个小时不让营业,警察来劝他们也不听。李某并证实平时酒店一晚卖两万元,当晚才卖了一万元左右。

3、被害人刘XX证言:见谷某某在大厅门口躺着堵着门,另有二三十个人站在门口两边。谷某某说挨打了让赔钱,也不说要多少钱,就是堵门不让我们营业,派出所的人劝他也不听。后谷某某和靖XX说把谷某某的手表给弄坏了,靖XX说赔个三、五千,见不给,最后谷某某把表放到办公桌上就领人走了。平常每晚能收入两万元左右,由于谷某某等人堵门了三、四个小时,那晚基本没生意。

4、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靖XX、谷XX去唱歌,其去吧台开房间时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和经理互相争吵,其表带被拽坏。其分别给孙某某、王刚、李某、马某某联系,几人各自领人赶过来。其交代堵住“龙之梦”酒店大门不让客人进出。警察过来让歌城给其修表,人才走了。

5、证人谷XX证言,事情的起因和前期经过与谷某某供述一致。后来谷某某喊的人都乱吆喝堵门等,都站在大厅门口不让消费的客人进门。持续了一、两个小时。

6、证人靖XX证言,前期经过与谷某某供述一致,并证实后来陆续过去二三十人,其见谷某某在门口坐,谷某某又喊其过去问经理人受伤了咋办,其说不让他们管就走了。

7、证人孙某某、马某某证言:谷某某打电话说被打让去,各自带人赶到,聚了二十多人。谷某某交待让堵门、来人撵走、让他们做不成生意。二人就和高某、贺某某站在门口,不让人进出,还起哄,持续一小时左右。

8、证人贺某某供述:我接到电话说谷某某在“龙之梦”有事。我赶到后见门口围了最少的有十来个人,谷某某就在“龙之梦”大厅门口坐着,高某和马某某他们在门口站着。我进到大厅里面见有本某、靖XX他们五、六个人。谷某某坐在“龙之梦”大厅门口不让人进出。我过去有一、二十分钟,派出所的来了让谷某某挪开,谷某某和挡在门口的人也不动。

9、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犯罪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

综上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谷某某指使多人起哄闹事、围堵酒店大门、妨碍酒店正常营业,被告人高某亦参与的事实,且该起犯罪事实已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赌博罪

2012年4月份一天晚上,谷某某为了聚敛钱财,伙同张XX(另案处理)在长葛市大周镇后吴村料场内纠集赵某某等人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高某、贺某某(已判)、本某(已判)等人负责放风等服务,当晚共抽头渔利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2年上半年一天,谷某某给刘某联系说在大周镇后吴村料场成了一个“饼场”,让刘某守门,让我在路口放风。王刚开车接住我们后,我和贺某某在路口放风,结束后谷某某给我200元工资。听刘某说“水箱”抽了10000余元。

2、证人谷某某证言:我和张X商量合伙开赌场,他负责组织参赌的人,我找地方并安排放冲和放风的人。当晚在大周镇后吴村我家的厂里,张X喊了几个打牌的,我让贺某某、韩XX、高某放风。只赌了一晚,“水箱”提了7000元,我给张耀了3000元,我得了4000元。

3、证人谷XX证言:谷某某和张XX合伙组织开赌场,守门的有刘某,谷某某喊我去望风,本某、贺某某、高某也是望风。“水箱”抽了多少钱不清楚。

4、证人刘某证言:谷某某开牌场让我去“守门”,开始给我5000元,赢了9000元都给谷某某了。放风的见有贺某某、高某、本某他三个。谷某某会落下万儿八千元。

5、证人贺某某证言:2012年4、5月份的一晚,刘某、高某、本某我们四个一起,刘某说谷某某在大周的场里成了一个牌场,刘某让我和本某、高某三个负责“放风”。等到十二点多牌场结束,刘某给我们三个每人200元钱。听刘某说光“水箱”都提了10000多元。

6、证人王XX证言:2012年4月的一天,谷某某在大周镇后吴村料场开个赌场,我在里面“钓鱼”,胡XX“放冲”,其他人都是谷某某安排的,守门的有刘某,张X看“水箱”,谷XX、高某、“东东”等人用我的车放风。

7、证人李XX证言:谷某某和张XX在大周镇后吴村组织人员赌博,守门的有刘某,“放冲”的有王XX和他一亲戚,放风的有本某、高某、贺某某、谷XX。第二天我见谷某某兜里有一万多元,我感觉是他分的“水箱钱”。

8、证人赵某某证言:张X喊我和赵双龙到大周后吴的一个料场里赌博,从晚上八点多开始到第二天凌晨三点左右才结束,最后我带的6000元、借“放冲”的25000元全部输完了。结束时万里说抽了10000多元。

9、证人赵XX证言:张耀喊我去他跟谷某某合伙开的赌场里赌博,我和赵某某、赵XX等人到大周后吴一排简易房,最后我带的1700块钱和他们借给我的20000块钱全部输完了。我感觉那晚会提两、三万块钱。

10、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犯罪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

综上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该起犯罪事实已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0月24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犯罪时已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显示被告人高某2010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有犯罪前科、网上追逃记录,无吸毒记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谷某某组织、领导的犯罪团伙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有一定的层级和规模、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该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规定有明确的内部组织纪律。该组织通过实施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于购买作案工具、统一安排部分成员吃住等,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为了扩大组织影响,确立组织的强势地位,利用该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的心理威慑,多次插手他人纠纷,聚众干扰饭店、娱乐场所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大肆进行寻衅滋事、赌博、替人索债等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赢得“鹏程万里”的声誉,称霸一方,在长葛市境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综上,谷某某组织、领导的犯罪团伙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应当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高某参加该组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第2起被告人高某伙同谷XX等人殴打张某某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高某、证人谷XX均证实了高某等人因琐事随意殴打张某某的经过,张某某也陈述了谷XX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情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高某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作为违法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系其他参加者;在寻衅滋事、赌博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高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春红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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