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殷民三初字第103号 |
原告刘培明,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广,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刘培明与被告徐新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明及委托代理人骆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培明诉称,2011年间,被告长期、多次购买原告水渣,当年欠原告货款14万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从四川千里迢迢到安阳向被告要账,被告不得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及利息。 被告徐新广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新广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刘培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 刘培明货款拾肆万元整¥140000 徐新广 2013.2、18”。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新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徐新广于2013年2月18日为原告刘培明出具的欠据共计14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从2013年2月18日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新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培明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许新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二○一四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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