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19号 |
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忠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远,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保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郑保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志远、王永军,被告郑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亿顺公司诉称:2011年7月 18日,我公司与被告郑保军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主车为豫F09882号和挂车为豫F1775号的货车出租给被告郑保军经营,被告郑保军每月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300元、GPS监控费200元以及车辆租赁费13000元,我公司按照约定将货车交付被告郑保军经营,但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被告郑保军未按协议约定向我公司缴纳车辆租赁费及车辆管理费共计104 000元。我公司与被告郑保军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保军支付车辆租赁费及车辆管理费共计104 000元;2、被告郑保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保军答辩:我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是13500元/月,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也将出租车辆交付给我经营。对原告鹤壁亿顺公司陈述欠其公司104 000的车辆租赁费及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原告鹤壁亿顺公司车不与我续签合同,因此我才不支付原告鹤壁亿顺公司车辆租赁费及管理费。我已将主车为豫F09882号和挂车为豫F1775号的货车退还原告鹤壁亿顺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郑保军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将主车为豫F09882号和挂车为豫F1775号的货车出租给被告郑保军经营,租赁经营期间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郑保军每月向原告鹤壁亿顺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300元、GPS监控费200元、车辆租赁费13000元;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郑保军不按时缴纳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等,原告鹤壁亿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及车辆运营牌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将主车为豫F09882号和挂车为豫F1775号的货车交付给被告郑保军经营,但被告郑保军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鹤壁亿顺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共计104 000元。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3年7月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到期时,被告郑保军已将主车为豫F09882号和挂车为豫F1775号的货车退还原告鹤壁亿顺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与被告郑保军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鹤壁亿顺公司依照约定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郑保军经营,已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郑保军却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鹤壁亿顺公司要求被告郑保军给付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共计104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租赁费等共计10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郑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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