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516号 |
原告周华伟,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刘兴元,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华伟诉被告刘兴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用于建筑楼房,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2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刘兴元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内容为:“欠条 今欠吊篮租金共计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 刘兴元2013.元.8号”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7500元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周华伟提交的借条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抗辩,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兴元曾租赁原告周华伟的吊篮用于建筑楼房,并于2013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吊篮租金共计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 刘兴元2013.元.8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元欠原告周华伟27500元租赁吊篮费用的事实,有被告刘兴元出具的前提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500元租赁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兴元支付原告周华伟欠款2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景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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