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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平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5号 原告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 代表人王战勇,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5号

原告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

代表人王战勇,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刘平生,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以下称原告亿诚中心)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泰宏公司)、刘平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泰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重新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诚中心代表人王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庄福,被告泰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艳,被告刘平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诚中心诉称:2011年6月30日,我单位与被告泰宏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期3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泰宏公司从其单位提取6米长钢管1130根、4米长钢管275根、3米长钢管200根、2米长钢管200根、十字扣3300个、接扣600个、转扣400个,用于被告泰宏公司在淇县朝歌首府的8#、10#楼工程。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泰宏公司应向其单位结算租金和双倍租金84 766.80元。现租赁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泰宏公司既未按《提货单》的品种、数量归还建筑机具,又未结算租金。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泰宏公司按《提货单》的品种、数量归还建筑机具,如不能归还请求赔偿建筑机具损失183 490元;2、判令被告泰宏公司支付2012年4月17日之前的租金、双倍租金共计84 766.80元;3、2012年4月17日之后的租金、双倍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泰宏公司支付至归还建筑机具之日止。

被告泰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忆诚中心不存在合同关系,无履行义务。我公司不认识被告刘平生,被告刘平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且我公司从未在淇县建设局安全监督站进行租赁备案,也未在原告忆诚中心提供的备案资料上加盖行政印章或技术专用章,被告刘平生与原告忆诚中心签订的合同没有其公司印章,被告刘平生作为租赁方与原告忆诚中心签订应属于个人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忆诚中心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平生辩称:我是被告泰宏公司工作人员,受被告泰宏公司指派与原告亿诚中心签订合同,该租赁物用于被告泰宏公司承包的淇县朝歌首府8、10号楼建筑工地,被告泰宏公司应对其参与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泰宏公司与被告刘平生是什么关系;2、原告亿诚中心请求被告泰宏公司按《提货单》载明的品种、数量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则赔偿损失183 490元、支付2012年4月17日之前的租金45 226.80元和双倍租金39 540元共计84 766.80元并要求支付2012年4月17日之后的租金及双倍租金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亿诚中心认为被告刘平生是被告泰宏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泰宏公司与其单位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其经营活动应由泰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提交下列证据:

1、塔吊备案资料1套,证明:证明被告泰宏公司为承建淇县朝歌首府8、10号楼在淇县安监站进行了安装设备备案,泰宏公司及刘平生均在备案资料中签字盖章,泰宏公司在该资料中证明刘平生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2、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淇县朝歌首府8#、10#楼由被告泰宏公司承建;

3、2011年6月30日其单位与被告泰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平生签订的《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平生代表被告泰宏公司与其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其单位与被告泰宏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

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640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刘平生系被告泰宏公司工作人员;

5、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刘平生系被告泰宏公司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宏公司对原告亿诚中心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在淇县建设局安全监督站备案,该证据加盖的“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行政印章及技术专用章均非泰宏公司印章,其公司技术负责人也并非被告刘平生;证据2系复印件,且并非完整的施工合同,其不予质证。证据3系原告亿诚中心与被告刘平生签订,既无其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属被告刘平生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仅依据备案资料认定被告刘平生系职务行为及代理行为不妥,其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刘平生对原告亿诚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另陈述称:原告忆诚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被告泰宏公司人员,其与原告忆诚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泰宏公司应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被告泰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泰宏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资料2份,证明塔吊备案资料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

2、被告泰宏公司资质证书2份,证明其公司技术负责人不是被告刘平生,故塔吊备案资料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没有使用原告忆诚中心租赁物,原告忆诚中心与其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履行事实,该租赁行为系被告刘平生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忆诚中心对被告泰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备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塔吊备案资料中的印章真伪,且不能证明该印章系其公司唯一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被告刘平生不是被告泰宏公司在淇县朝歌首府8、10号楼工程负责人。

被告刘平生对被告泰宏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忆诚中心一致。

被告刘平生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亿诚中心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泰宏公司对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在淇县建设局安全监督站的备案资料,该资料清楚记载被告刘平生为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被告泰宏公司在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盖有公章,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刘平生系被告泰宏公司在淇县朝歌首府8#、10#楼工地技术负责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泰宏公司承建淇县朝歌首府8#、10#楼工程,且被告泰宏公司对承建该工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忆诚中心与被告泰宏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刘平生系被告泰宏公司工作人员,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泰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刘平生并非其工作人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亿诚中心提交下列证据:

6、2011年6月30、2011年8月31、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20日的《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建筑机具提货单》各1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泰宏公司工作人员刘平生在其单位提取6米长钢管30根,4米长钢管30根,每米钢管日租金0.015元,被告刘平生付押金10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泰宏公司工作人员刘平生在其单位提取6米长钢管500根,4米长钢管200根,3米长钢管200根,2米长钢管200根,十字扣3000个,接扣600个,转扣400个,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十字扣、接扣、转扣日租金0.015元/个,被告刘平生付押金80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泰宏公司工作人员刘平生在其单位提取6米长钢管400根,4米长钢管45根,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泰宏公司工作人员刘平生在其单位提取6米长钢管200根,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十字扣300个,十字扣日租金0.015元/个;

7、《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赔偿办法》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钢管每米价值18元,十字扣每个价值5.5元,旋转扣每个价值6元,接头扣每个价值6元;

8、淇县朝歌首府8#、10#楼租赁费清单,证明: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泰宏公司欠租金45 226.80元、双倍租金39 540元,被告泰宏公司提取的租赁物价值183 490元;

9、2012年3月3日协议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泰宏公司接受郭官景家属扣押刘平生用于淇县朝歌首府8#、10#楼所使用的建筑机具的数量及型号;

10、被告刘平生的证明1份,证明其代表被告泰宏公司租赁的机具全部用于淇县朝歌首府8#、10#楼。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宏公司对原告忆诚中心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提货清单提货人为被告刘平生,系被告刘平生个人行为;对证据7有异议,该办法由原告忆诚中心单方出具,并非合同附件,对其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8有异议,该清单由原告忆诚中心单方出具,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其公司不认识甲方自然人,且该协议上未加盖其公司印章,(2012)鹤民三终字第65号判决书对该证据并未采信;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不予采信。

被告刘平生对原告亿诚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9系被告泰宏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与原告忆诚中心主张的租赁物数量基本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忆诚中心的建筑器具用于淇县朝歌首府8#、10#楼以及涉案租赁物由被告泰宏公司扣押的事实。对原告忆诚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泰宏公司、刘平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忆诚中心提交的证据6、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亿诚中心自行制作的租金清单,缺乏合同相对人的确认,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在下文作出认定;证据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淇县朝歌首府8#、10#楼以及涉案租赁物由被告泰宏公司扣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被告刘平生证明,且被告刘平生认可该证明系其出具,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30日,被告泰宏公司淇县朝歌首府8#、10#楼工程技术负责人即被告刘平生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亿诚中心签订《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租赁物名称、规格(代号)、数量、租金单价、租赁物单价等,详见合同附件(代提货单),经双方签字后,作为出租方交付承租方租赁物的凭证。二、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三、租赁物的交付返还方式:出租方交付租赁物由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日自提,承租方归还租赁物时由承租方送还至出租方仓库,自提及送还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四、租赁物的检验:出租方在交付租赁物时,租赁物的质量由承租方检验,不合格不出库。承租方在返还租赁物时,租赁物的质量由出租方检查验收,损坏或报废的费用按出租方《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赔偿办法》计算,由承租方承担。五、租金的缴纳期限: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承租方持现金或支票,于月后五日内向出租方交清上月租金(租赁期间押金不能抵作租金)。六、承租方责任:租赁物出租后的维修保养由承租方负责,一切保养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七、违约责任:……3、租赁期届满若承租方继续使用,应在租期届满前5日内结清前期租金后方可续订合同,否则,承租方按延期天数及日租金的双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上述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原告亿诚中心的印章,承租方处被告刘平生签字,施工地点载明:“淇县朝歌首府8#、10#”。《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附件《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赔偿办法》(原告亿诚中心盖章,被告刘平生2011年6月30日签字)载明:钢管每米价值18元、十字扣每个价值5.5元、接扣每个价值6元、转扣每个价值6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平生于2011年6月30日从原告亿诚中心提取6米长钢管30根,4米长钢管30根,每米钢管日租金0.015元,被告刘平生付押金10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平生从原告亿诚中心提取6米长钢管500根,4米长钢管200根,3米长钢管200根,2米长钢管200根,十字扣3000个,接扣600个,转扣400个,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十字扣、接扣、转扣日租金0.015元/个,被告刘平生付押金80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刘平生从原告亿诚中心提取6米长钢管400根,4米长钢管45根,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平生从原告亿诚中心提取6米长钢管200根,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十字扣300个,十字扣日租金0.015元/个。原告亿诚中心要求被告泰宏公司支付租金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泰宏公司在承建淇县朝歌首府8#、10#楼工程后,其公司技术负责人即被告刘平生与原告亿诚中心协商建筑机具租赁事宜,并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原告亿诚中心的建筑机具运输至淇县朝歌首府8#、10#楼工地使用,原告亿诚中心在合同签订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刘平生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泰宏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泰宏公司认为其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泰宏公司以使用方的名义在淇县建设局安全监督站备案,备案资料记载被告刘平生为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并实际用于被告泰宏公司承建的淇县朝歌首府8#、10#楼工程,故被告泰宏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泰宏公司未能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双方提货单载明的建筑机具的品种、数量、单价计算,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5686.80元[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30日为62天,6米×30根+4米×30根=300米,300米×0.015元/天=4.5元,4.5元×62天=279元;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6日为7天,6米×500根+4米×200根+3米×200根+2米×200根=4800米,十字扣3000个、接扣600个、转扣400个,共计4000个,4800米×0.015元/天+4000个×0.015元/天=132元,(4.5元+132元)×7天=955.50元;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19日为13天,6米×400根+4米×45根=2580米,2580米×0.015元/天=38.70元,(4.5元+132元+38.70元)×13天=2277.60元;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30日为11天,6米×200根=1200米,十字扣300个,1200米×0.015元/天+300个×0.015元/天=22.50元,(4.5元+132元+38.70元+22.50元)×11天=2174.7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泰宏公司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又未按合同约定在租期届满前5日内结清前期租金,故原告亿诚中心请求被告泰宏公司支付双倍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4月17日之前的双倍租金为79 080元[2011年10月1日—2012年4月17日为200天,(4.5元+132元+38.70元+22.50元)×200天×2倍=79 0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租金、双倍租金共计84 766.80元,扣除交付的押金9000元,被告泰宏公司应再付75 766.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4月18日之后的双倍租金应按每日395.40元[4.5元+132元+38.70+22.50元)×2倍=395.4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亿诚中心请求支付2012年4月17日之后的租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应付双倍租金,原告亿诚中心已请求双倍租金,现其再请求支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亿诚中心请求被告泰宏公司按照《提货单》载明的品种、数量归还建筑机具,如不能归还请求赔偿建筑机具损失183 490元,根据涉案4份《提货单》的记载,被告泰宏公司提取原告亿诚中心6米长钢管1130根、4米长钢管275根、3米长钢管200根、2米长钢管200根、十字扣3300个、接扣600个、转扣400个,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泰宏公司应予返还上述租赁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泰宏公司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应按双方租赁合同及《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赔偿办法》约定的钢管每米18元、十字扣每个5.5元、接扣每个6元、转扣每个6元的价值赔偿原告亿诚中心损失。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6米长钢管1130根、4米长钢管275根、3米长钢管200根、2米长钢管200根、十字扣3300个、接扣600个、转扣400个(如不能返还应按照钢管每米18元、十字扣每个5.5元、接扣每个6元、转扣每个6元赔偿原告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损失);

二、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租金、双倍租金共计75 766.80元;

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日租金395.40元给付原告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2012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双倍租金;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原告鹤壁市亿诚租赁中心负担178元,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审判员  李  鹏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  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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