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36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慧凯,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6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慧凯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刘昱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慧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段慧凯以帮助丁某某把其女儿张某某的信用卡解锁为由,获取张某某的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后未经丁某某及其女儿张某某的同意,于2012年10月16日开始冒用张某某信用卡透支使用,至案发前剩余本金人民币36600元未归还,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段慧凯委托亲属将其冒用张某某信用卡所透支的本息已全额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段慧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慧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段慧凯以帮助丁某某把其女儿张某某的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07866159)解锁为由,获取张某某的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后未经丁某某及其女儿张某某的同意,于2012年10月16日开始冒用张某某信用卡透支使用,至案发前剩余本金人民币36600元未归还,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段慧凯委托亲属将其冒用张某某信用卡所透支的本息已全额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慧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控告信、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书、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慧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段慧凯案发后已还清全部透支款项,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段慧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慧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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