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扶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某、崔某某、吕某某、余某某、王某某(5人已判决)等人交叉聚集并乘坐开往某地的公交客车上,由胡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崔某某、吕某某、余某某冒充乘客,由“毛毛”或王某某冒充“傻小孩”,五人互相配合将携带的秘鲁币充当欧元兑换给乘客,先后在扶沟县、西华县、长垣县、通许县境内,共计骗得钱财12400元及若干物品后下车,由驾车尾随的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接走,迅速逃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其系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2日,胡某某、崔某某、吕某某、余某某、王某某(5人已判决)、“毛毛”(化名,不在案)预谋后,交叉聚集并乘坐开往某地的客车上,由胡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崔某某、吕某某、余某某冒充乘客,由“毛毛”或王某某冒充“傻小孩”,五人互相配合将携带的秘鲁币充当欧元兑换给乘客,骗取钱财后陆续下车并由驾车尾随的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将其接走。具体犯罪事实是: 1、2012年11月30日,胡某某、崔某某、吕某某伙同“毛毛”借机先后在扶沟县大李庄收费站附近乘坐从郸城出发路过扶沟的客车,当车行驶至扶沟县白潭镇境内时,几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刘某现金2000元,三星手机一部。 2、2012年12月22日,胡某某、崔某某、吕某某伙同“毛毛”借机先后在扶沟县大李庄收费站附近乘坐周口至开封的客车,当车行驶到大李庄至包屯镇时,几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张某甲四张银行卡,卡中2100元现金被取走。 3、2012年12月24日,胡某某、崔某某、吕某某伙同“毛毛”借机先后在西华县境乘坐周口至开封的客车,当车行驶至练寺镇附近时,几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郑某某现金2000元,张某现金1000元。 4、2013年2月18日,胡某某、崔某某、吕某某、余某某、王某某乘坐开封至濮阳的客车,当车行驶新乡市长垣县境内时,五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张某乙现金700元,诺基亚手机N79一部,三星GT-I9008L手机一部,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GT-I9008L手机价值600元。 5、2013年3月2日,胡某某、崔某某、吕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在通许县城乘坐开封至周口的客车,当车驶过通许县城后,五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宁某现金500元,转运珠一颗、手机两部、银行卡一张、卡中3500元现金被取走。 上述犯罪事实中,胡某某等人共计骗得钱财12400元及若干物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共分得赃款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全部退出其非法所得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及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陈述了2012年11月30日,其与母亲乘坐客车到新乡,当车行至扶沟县大李庄收费站附近时,陆续上车几个大人和一个小孩,这个小孩从口袋里拿出一张外币,坐在其身边的男子说是在银行上班,一张外币可以兑换人民币七、八元,见车上有人兑换,其就用20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兑换,换后这几个人陆续下车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了2012年12月22日其乘坐周口到开封的客车行至扶沟县大李庄收费站时,上来一个有点傻的男孩,过收费站后又上来一个男的,坐在我身边,这个傻男孩说找他妈,还说拿的有钱,一个自称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胸前还挂着银行牌,拿着验钞机,用验钞机验过后,说一张可以换九千至一万元,车上就有人开始兑换,其就用四张银行卡与傻小孩兑换,后自称银行的那个人与傻小孩在包屯镇境内下车,其被骗21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卷74-76)了2012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与妻子张趁趁从周口乘坐发往开封的公交车,当车行至西华县境内时陆续上车几个大人和一个小孩,行至扶沟县练寺镇境内时,被上车的几人用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其20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陈述了2012年12月24日,其从西华乘坐至开封的公交车行至扶沟县练寺镇境内下车,后有人以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其1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了2013年2月18日上午11时许,其乘坐开封市发往濮阳市的客车,行至长垣县境内时,其被车上的几个男子以人民币兑换欧元的方式骗取现金700元及手机二部的事实。 7、被害人宁某陈述了2013年3月2日,其乘坐开封至周口的客车,行至通许县境内时,其被人骗取手机两部及银行卡一张的事实。 8、同案人胡某某、崔某某、余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胡某某等人用携带的秘鲁币充当欧元兑换给乘客,骗取钱财后陆续下车,并由驾车尾随的李某某分别将胡某某等人接走的事实。 9、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刑初字第188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等人骗取的三星GT-I9008L手机价值600元,以及胡某某、崔某某、吕某某等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到当地青石山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其全部非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3400元依法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娄 本 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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