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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自称以25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身份不详)手中购买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原阳县祝楼乡居民常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晚上在新乡县小冀镇星际网吧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8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到案经过、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人民陪审员  杨世鹏

                         人民陪审员  张成兵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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