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杞刑初字第303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 1966年8月25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修马河村公路为由,骗取张某某水泥21吨、石子30立方,价值8460元,后被告人韩某某分两次将水泥、石子卖出,所卖钱财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闪某某、韩某甲等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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