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瀍民初字第92号 |
原告:袁利莎,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功,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林,男,汉族,1956年2月9日生,住本区。 被告:郭海涛,女,汉族,1975年11月30日生,住孟津县。 原告袁利莎诉被告李建林、郭海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郭海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利莎诉称:2013年3月1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二被告承诺用款四个月,每月按一分付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谁知,按约定时间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时,二被告以经营困难推脱,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速偿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时间从借款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郭海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建林、郭海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利莎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用款4个月,月付利息1分。李建林、郭海涛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速偿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时间从借款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林、郭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利莎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建林、郭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李建林、郭海涛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雅 然 人民陪审员: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蔺红辉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 嘉 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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