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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振勇与刘法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3340号 原告席振勇,男, 1982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法田,男, 1969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3340号

原告席振勇,男, 1982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法田,男, 1969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席振勇诉被告刘法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被告刘法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振勇诉称,2013年10月22日17时5分,被告刘法田驾驶豫A171XE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原告席振勇驾驶的豫AEU993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3 528.85元。

被告刘法田辩称,刘法田所有的豫A171XE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15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刘法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171XE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171XE小型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15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5分,刘法田驾驶豫A171XE小型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中铁十五局工地口右转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席振勇驾驶的豫AEU993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席振勇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法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席振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席振勇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3 227.4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继续患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暴力,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3年11月18日,席振勇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6元。

2014年3月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席振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席振勇右尺骨冠状突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席振勇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1、席振勇系农村居民,席振勇与王方系夫妻关系;席振勇与王方均自2012年10月10日开始在富士康科技集团SHZBG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974元/月、3317元/月。

2、席才法(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台利害(女,1952年5月19日出生)、席文静(女,2006年5月29日出生)分别系席振勇之父、之母、之女,均系农村居民。席才法、台利害共有席振勇等子女二人。

3、豫A171XE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法田,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刘法田已支付席振勇赔偿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富士康科技集团SHZBG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法田对事故的发生及席振勇受伤均存在过错,刘法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席振勇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席振勇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 403.44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营养费为360元。(四)误工费:席振勇提交的富士康科技集团SHZBG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单可以证明其自2012年10月10日开始在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74元/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席振勇的病情,其主张误工日按10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9913.33元。(五)护理费:席振勇提交的富士康科技集团SHZBG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单可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王方自2012年10月10日开始在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17元/月。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4天,可计护理费为2653.60元。(六)残疾赔偿金:席振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席振勇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 796.06元。席才法、台利害、席文静系席振勇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均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计算19年、20年、11年,结合席振勇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席才法、台利害、席文静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346.34元、5627.73元、309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席振勇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 865.3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席振勇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席振勇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席振勇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 915.75元。

豫A171XE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席振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席振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 732.31元,不足部分为5183.44元。

豫A171XE小型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席振勇各项损失共计4483.44元,下余鉴定费700元,刘法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刘法田已支付席振勇的赔偿款2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振勇各项损失共计85 73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振勇各项损失共计448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法田应当赔偿原告席振勇鉴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席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3191元,由原告席振勇担848元,由被告刘法田负担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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