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263号 |
原告:孙焕敏,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杜俊锋,女,3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孙焕敏诉被告南阳亿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杜俊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杜俊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某某、南阳亿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的起诉,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3时20分,孙焕敏骑自行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路段时,与进入道路杨某某驾驶豫R49684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孙焕敏受伤。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焕敏负次要责任。杨某某驾驶豫R49684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孙焕敏医疗费12151.0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016.95元,误工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8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59109.21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孙焕敏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 医疗费票据,证明孙焕敏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孙焕敏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咨询意见; 5. 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7.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焕敏家庭成员信息; 8.村委会证明、残疾证,证明孙焕敏家庭成员身体状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交强险内应分项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该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内保留一定份额;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后期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杜俊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杜俊锋已支付原告孙焕敏9000元。 被告杜俊锋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3时20分,孙焕敏骑自行车(乘车人刘某甲)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路段时,与进入道路杨某某驾驶豫R49684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孙焕敏、刘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进入道路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原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焕敏骑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原告孙焕敏于2014年3月10日至4月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用12151.02元。其伤情于2014年6月1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孙焕敏右腕部损伤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同日作出咨询意见:孙焕敏多枚牙齿缺损,后期修复费用约需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俊锋已支付原告9000元。 另查:1. 豫R49684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杜俊锋所有,杨某某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 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均收入为24226元。 3. 孙焕敏家庭情况:儿子刘某甲,生于2008年12月2日;女儿刘某乙,生于2007年10月6日。父亲孙某某,生于1940年1月20日;母亲赵某某,生于1940年2月29日。孙某某、赵某某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大女儿孙某丙,二女儿孙某丁,三女儿孙某戊,四女儿孙某戌,五女儿孙焕敏。其中孙某甲、孙某乙身患残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孙焕敏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焕敏伤残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后期医疗费有鉴定机构咨询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两个儿子身患残疾,家庭贫困,该事实有当地村委会及残疾证在卷佐证,故其父母抚养人原告按照五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焕敏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孙焕敏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孙焕敏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8151.02元;2.误工费6030元(67元/天×90天);3.护理费1943元(67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24772.53元(8475.34元/年×20年×10%+子女5627.73元/年×23年×1/2×10%+父母5627.73元/年×12年×1/5×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5056.5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俊锋雇佣司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杜俊锋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杜俊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55056.55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焕敏。杜俊锋已垫付9000元,原告孙焕敏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焕敏55056.55元。 二、原告孙焕敏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杜俊锋9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焕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2018.5元,原告孙焕敏承担121.5元,被告杜俊锋承担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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