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005号 |
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柯,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冠,职工。 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76057货车机动车商业险,为此支付保险费29 747.17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13204021900106184215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4年4月3日6时许,原告司机郭小红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107国道复线高速路北口,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和豫AA2058号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郭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车损自负。事故第一时间,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赔偿金89 7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施救费用高。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原、被告之间具有车辆损失险的合同,附带不计免赔,保额410 500元,保险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到2014年7月14日,在保险合同期间经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郭小红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享有合法的民事主体。 2、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第201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郭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驾驶证、体检证明、营运证、上岗资格证,证明郭小红的资格正常年检年审。 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经检验、分析,豫G76057欧曼牌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约为人民币80 285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计5500元。主要内容:事故车,吊装托运,合计5500元。鉴定费票一张,计4000元。证明扣除残值后车损80 825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500元。 针对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中得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没有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为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损失的程度所必要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76057货车机动车商业险,为此支付保险费29 747.17元,所保险种包含附带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410 5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4年4月3日6时许,原告司机郭小红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107国道复线高速路北口,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和豫AA2058号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郭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车损自负。2014年5月15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G76057货车车损为80 2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倾覆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并依约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郭小红驾驶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自身车损,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损失89785元。 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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