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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玉,男,1955年5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玉,男,1955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祥生,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敬,女,系张祥生之女。

原审被告禹奎,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松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庆收,男,1982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

代表人刘振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本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上诉人姜文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原审被告张祥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敬, 原审被告禹奎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 原审被告李庆收的委托代理人张言才,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言才,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17日5时30分许,张祥生驾驶豫QB3683号重型货车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放在公路南侧维修的李庆收驾驶的豫QA0917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豫QA0917号货车与姜文玉的房屋发生碰撞,致文金巧、禹献受伤,车辆损坏。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金巧、姜文玉、禹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文玉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中风,痰浊上蒙;西医诊断:1、急性脑梗塞、失语,2、脑梗塞后遗症期、左侧肢体偏瘫。姜文玉于2012年8月8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8690.7元。2013年3月19日,姜文玉的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情等级、后期治疗及护理依赖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文玉的伤残程度为III级,后期治疗费二年内给予800-1200元/月,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姜文玉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20%。姜文玉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601.1元。事故致使姜文玉所有的房屋损坏。2013年8月10日,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位于臧集东驻泌公路南侧的房屋已不适于安全居住。2013年1月17日,驻马店天中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意见做了补充说明:考虑到该房加固整修费用相对较高,建议拆除重建。姜文玉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3年4月15日,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过评定估算,姜文玉房产在损坏前其评估价值为35904元,评估单价480元/平方米。姜文玉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姜文玉生于1955年5月26日,定残时其为57周岁。姜文玉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姜爱玲护理,姜文玉、姜爱玲均系农村户籍。姜文玉有一子一女,均系农村户籍,女儿,姜艳君,生于1994年1月3日,儿子姜华涛,生于1999年3月16日。豫QB368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禹奎,张祥生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车挂靠在驰顺公司名下运营并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禹奎支付姜文玉2000元。豫QA0917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李庆收,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车挂靠在大地公司名下运营并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文玉提交交通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张祥生驾驶豫QB3683号重型货车,与李庆收驾驶的豫QA0917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豫QA0917号中型货车与姜文玉的房屋发生碰撞,致姜文玉、文金巧、禹献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作为案件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张祥生与李庆收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张祥生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李庆收负本次事故责任的30%。因张祥生系禹奎的雇佣司机,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即禹奎负担。驰顺公司作为豫QB3683号重型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对禹奎负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地公司作为豫QA0917号中型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对李庆收负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QB3683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禹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A0917号中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李庆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姜文玉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根据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造成的事故责任负担。姜文玉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姜文玉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20%,姜文玉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按此标准计算。1、医疗费8690.7元。2、姜文玉的后期治疗费二年内给予800-1200元/月,酌定为二年内给予1000元/月,计款24000元(1000元/月×24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440元。4、营养费按2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20元。此四项(1-4)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33350.7元5、姜文玉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22天认定,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53.56元(7524.94元/年÷365天×22天);姜文玉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认定,根据姜文玉的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赔偿指数为100%,姜文玉出院后护理费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6、姜文玉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2012年7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18日)共244天,误工费数额为5030.37元(7524.94元/年÷365天×244天)。7、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三级,赔偿指数为80%,计款120399.04元(7524.94元/年×20年×80%)。8、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姜文玉的损害程度确定为40000元。9、截止定残日姜文玉的被抚养人姜华涛的年龄为14岁,被抚养年限为4年,其生活费应根据原告姜文玉的伤残程度和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同时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认定,被抚养人姜华涛的生活费为8051.42元(5032.14元/年×4年÷2 ×80%)。10、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酌定为250元。以上六项(5-10)合计324683.19元。根据鉴定结论,姜文玉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20%,因此姜文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第(1-4)项为6670.14元(33350.7元×20%),第(5-10)项为64936.64元(324683.19元×20%)。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70%,计款4669.1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30%,计款2001.04元。第(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70%,计款45455.65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30%,计款19480元。11、事故致使姜文玉的房屋损坏, 综合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确定姜文玉的房屋损失为35904元,此项属于交强险直接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直接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负担2000元内,剩余3190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70%,计款22332.8元;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30%,计款9571.2元。以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需赔偿姜文玉72457.55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姜文玉31052.24元。12、事故发生后姜文玉的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情等级、后期治疗及护理依赖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601.1元,综合姜文玉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该费用应由禹奎及李庆收负担20%,计款1320.22元;事故致使姜文玉的房屋损坏,姜文玉支出鉴定费及评估费3800元,以上共计5120.22元。此款应由禹奎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70%,计款3584.15元,应由李庆收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0%,计款1536.07元。事故发生后禹奎支付姜文玉2000元,扣除该款禹奎还需支付姜文玉1584.15元。综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需赔偿姜文玉72457.55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姜文玉31052.24元,禹奎需赔偿姜文玉1584.15元,李庆收需赔偿姜文玉1536.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文玉72457.55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文玉31052.24元。三、限禹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文玉1584.15元,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限李庆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文玉1536.07元,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姜文玉负担4900元,由禹奎与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15元,由告李庆收与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35元。

宣判后,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豫QB3683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QA0917号中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为医疗项下3335.07元(6670.14元÷2),死亡伤残范围为32468.32元(64936.64元÷2),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多承担赔偿损失,两项合计为14321.36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祥生驾驶豫QB3683号重型货车,与李庆收驾驶的豫QA0917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豫QA0917号中型货车与姜文玉的房屋发生碰撞,致姜文玉、文金巧、禹献受伤,房屋损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两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姜文玉的各项损失按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多让其承担赔偿损失共计14321.36元的问题。豫QB3683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豫QA0917号中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呼 小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