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308号 |
原告徐建良,男,汉族。 原告徐世祺,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建良,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翠红,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广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良、徐世祺与被告张广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阮珊英,原告徐世祺的法定代理人赵翠红、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张广奇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良、徐世祺诉称,2013年12月8日17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池头路,被告张广奇驾驶豫GD3095轿车和原告徐建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建良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徐世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广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建良负次要责任,原告徐世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建良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2 911.04元;赔偿原告徐世祺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1 749.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广奇答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徐建良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广奇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广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徐世祺无责任,肇事车辆豫GD3095号车未投保交强险。 2、原告徐建良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徐建良入院时间2013年12月8日,出院时间2013年12月9日,住院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伴头皮撕脱伤、左尺桡骨骨折、脾破裂。医师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计1367.58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1594.33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主要内容:徐建良入院时间2013年12月9日,出院时间2014年1月7日,住院39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脾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全身多发伤、面部擦伤,头皮撕裂伤,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肌神经损伤,牙齿缺损、牙髓炎,出院医嘱:术后1年根据复查结果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等。门诊专用票据4张,计177.46元;住院专用票据1张,计69 698.62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徐建良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 3、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9、10、11工资表各二份。主要内容: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司员工徐建红、徐荣花两位员工,在12月9日-元月17日未到公司上班,徐建红平均工资81.29元/天,徐荣花平均工资56.6元/天。以上证据证明徐建良住院的40天由徐建红、徐荣花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4、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辉弘价估字(2013)第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份,计100元。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一份,计23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徐建良摩托车车损1199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和看车费230元。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35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计35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徐建良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交警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鉴定,支付鉴定费350元。 6、2014年4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计700元,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徐建良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口腔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票据113张,证明目的:原告及其家属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1035元。 8、新乡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徐建良取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供参考。 徐世祺证据 9、原告除世祺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主要内容:徐世祺入院时间2013年12月8日,出院时间2013年12月10日,住院2天,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等,医师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计384.1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1902.78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主要内容:徐世祺入院时间2013年12月10日,出院时间2013年12月31日,住院21天,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三角韧带断裂。门诊专用票据3张,计257.2元;住院专用票据1张,计11 825.38元。新乡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徐世祺二次取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供参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徐世祺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 10、原告徐世祺护理人员赵翠红、徐建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要求67元/天。 11、2014年4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计700元。证明原告徐世祺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12、交通费:交通费票据55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7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10、1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认为,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显示未上班,且庭后也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情况,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徐建红、徐荣花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进行计算,原告要求徐荣花工资56.6元/天,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及看车费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和看车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2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根据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的距离,本院确认原告徐建良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徐世祺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诉求。本院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0212789号门诊费有异议,对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0212789号门诊费收据系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审理,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8日17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池头路,被告张广奇驾驶豫GD3095号车和原告徐建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建良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徐世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广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建良负次要责任,原告徐世祺无责任。原告徐建良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伴头皮撕脱伤、左尺桡骨骨折、脾破裂。于2013年12月9至2014年1月7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脾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全身多发伤、面部擦伤,头皮撕裂伤,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肌神经损伤,牙齿缺损、牙髓炎。共支出医疗费72 837.99元。住院期间徐建红、徐荣花二人护理。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建良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口腔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徐建良摩托车车损为1199元,另支出鉴定费100元和看车费230元。原告经交警委托,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缴纳血液酒精度鉴定费350元。 原告除世祺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等。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三角韧带断裂。共支出医疗费14 369.46元,住院期间赵翠红、徐建堂二人护理。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世祺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徐建良的被抚养人徐世祺2000年4月22日生,肇事车辆豫GD3095号车登记车主为任步印,任步印于2007年5月25日死亡,其家属于2007年4月5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广奇,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奇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徐建良要求误工费67元/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误工费参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徐建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根据徐建良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12 000元。徐世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徐世祺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4000元。徐世祺要求护理人员赵翠红、徐建堂护理费67元/天,不超过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徐建良的合理损失范围为(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72 83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天×10元/天);3、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4、误工费2786.31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20天,2014年农村年纯收入8475.04元:120天×8475.04元/365天);5、护理费5446.4元(住院期间:徐建红40天×79.56元/天;徐荣花40天×56.6元/天);6、残疾赔偿金51 380.1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世祺4年×5032.14×32%÷2人);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 000元;8、车损1199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看车费230元;9、血液鉴定费350元;10、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48 229.89元。 原告徐世祺的合理损失范围为(根据其诉求):1、医疗费14 36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天);3、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5、护理费3082元(住院期间:23天×67元/天×2人);6、残疾赔偿金15 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7 861.34元。 被告张广奇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 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 000元的按10 000元计,根据徐建良、徐世祺该限额内费用的比例,徐建良分得8324元,徐世祺分得1676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94 344.7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徐建良72 012.9元,徐世祺22 331.88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119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80 547.41元,按照双方过错比例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6383.21元(其中徐建良46 685.79元,徐世祺9697.42元)。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张广奇共赔偿原告徐建良128 221.69元,故对原告徐建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共赔偿徐世祺33 705.3元,不超过徐世祺要求的31 749.88元,故对徐世祺要求的31 749.88元予以全部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良赔偿款128221.69元。 二、被告张广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世祺赔偿款31749.88元。 三、驳回原告徐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被告张广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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