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牟民初字第1681号 |
原告苗万川,男,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苗万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万川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利、王寒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中牟县的营销部为原告的豫A6771Q海马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18日2时32分,原告的车辆在中牟县水岸鑫城C7号楼西南侧停放时,因一辆停放在那里的电动自行车电器故障引发火灾,致使原告的车辆部分被火烧损,原告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15 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告知原告必须向电动车车主起诉后才能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 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苗万川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为豫A6771Q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保险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票2份,主要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6771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 4、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2014年2月18日2时32分,原告所有的豫A6771Q小型普通客车因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起火引起火灾被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证明1份,主要证明引起火灾发生的蓝色小刀电动车所有人为赵严涛; 6、河南合众汇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发票2份,主要证明:原告车辆因火灾受损后在该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5 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事故情况属实,依据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无责任的,应由肇事者电动自行车车主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次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本次开庭产生的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万川系豫A6771Q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19 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 2014年2月18日2时20分许,中牟县商都路中段中牟县水岸鑫城C7号楼西南侧车辆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一辆电动自行车和豫AK822E黑色大众途观SUV,豫A3GW61白色长城轿车、豫A6771Q黑色海马汽车车体部分轻微受损。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将火扑灭。2014年4月14日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牟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2时2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豫AK822E黑色大众越野车左前轮位置的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2014年5月20日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8日凌晨3时20分接110指令,水岸鑫城C7号楼下有车辆发生火灾。民警赶到现场时消防队员已将火扑灭,经查看火灾不同程度烧毁共4辆车,分别为豫AK822E黑色大众途观SUV、豫A6771Q黑色海马汽车、豫A3GW61白色长城轿车、蓝色小刀牌电动车。豫A6771Q黑色海马汽车所有人为苗万川、驾驶人为其本人。蓝色小刀牌电动车所有人赵严涛,驾驶人为其本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辆在河南合众汇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5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豫A6771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9 200元,且不计免赔率特约。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支付维修费15 000元,且维修费用不超过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5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万川保险金一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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