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介义忠,男。 委托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卫东,男。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 负责人武治国,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峰,男,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东风,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介义忠诉被告杨卫东、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开运出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销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介义忠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11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义忠的委托代理人范会议、被告杨卫东、被告开运出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峰、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义忠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杨卫东驾驶豫BT4966号出租车沿东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委党校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介义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介义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认定,被告杨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介义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了生后,原告入住院治疗,住院83天,共花医疗费91318.7元。肇事车辆行车证为被告开运出租车队,该车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18.7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70元,合计235383.18元。 被告杨卫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开运出租车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原告应该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占主要责任,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按照交强险及三责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保应经医保审核,以确定我公司的医疗费支付;原告的诉求过高;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杨卫东驾驶豫BT4966号出租车沿东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委党校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介义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介义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介义忠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连枷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2-8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脾周积液;右下肢外伤;头外伤。当日,该院为原告下病危通知书。2012年8月31日,该院为原告介义忠进行了扩胸成形、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手术,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90268.9元;期间,由其弟弟介某护理。 2012年9月25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介义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2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介义忠的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同时支出鉴定费870元。 豫BT4966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开运出租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卫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241020000008401)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241020000003510,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23日零时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介义忠平均月工资2800元,介钢平均月工资25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杨卫东驾驶豫BT4966号出租车将原告介义忠碰伤并住院治疗,应当赔偿原告介义忠的合理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原告介义忠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卫东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已接受投保人为豫BT4966号出租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应对原告介义忠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开运出租车队应当对被告杨卫东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91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证合理支出的医疗费90268.9元,该费用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外购药1030元,无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也不显示所购药物种类及是否治疗所必须,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1660元过高,本院支持830元;过高请求,本院不予确认。依照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予以赔偿;超出的83588.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杨卫东负担66871.12元。虽然被告杨卫东在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保险限额仅50000元,且未投不计免赔险,对于该费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依合同应当赔偿原告介义忠42500元(50000元×0.85),被告杨卫东负担24371.12元(66871.12元-425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介义忠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对原告介义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介义忠构成九级伤残而主张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28000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3年6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前一天,共计29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626.67元(2800元÷30天×296天);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8274元问题。因护理人员介钢在开封立拓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减少的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但其请求过高,本院支持6916.67元(2500元÷30×83天);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介义忠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请求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问题。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鉴定,是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伤残程度的鉴定,也是法院判决责任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依据,且该费用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故对该费用87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原告介义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27626.67元、护理费6916.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70元,合计138183.82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的28183.8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杨卫东承担22547.06元(28183.82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介义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介义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500元。 二、被告杨卫东赔偿原告介义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6918.18元。 三、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对被告杨卫东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介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0元,原告介义忠负担535元,被告杨卫东负担4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堂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