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光民初字第00981号 |
原告董培忠,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家能,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培忠诉被告聂家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饶祖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家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培忠诉称:被告欠我饲料款2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诉求:判令被告付货款2900元人民币。 被告聂家能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从事饲料销售,门店起字号“希望生达饲料销售部。”被告从事养猪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1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9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饲料款贰仟玖佰元整,聂家能,2011.元.29。”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没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欠款29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家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培忠偿付欠款29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家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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