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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余某某,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余某某,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秀火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下狠手殴打我。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处理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事宜。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分居不是事实,我们各自在外打工,每年过年都在家团聚;生活中我打过原告,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春天补办结婚证(结婚证丢失,双方不记得具体日期)。2001年农历9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农历6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两个孩子现都随其爷、奶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过年时回家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在被告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有四间平房,在某某乡农村信用社有存款7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虽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和分居三年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秀火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春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