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杞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2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郜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51700元(一次40000元、一次11700元),其中郜某某分得15000元,何某某分得36700元。案发后,郜某某将15000元通过何某某退出,现何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5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郜某某供述,有开封市人民政府文件、收款凭证、取款凭条、补贴申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杞县苏木乡生猪定点屠宰场场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在没有病害猪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预谋,伪造虚假材料,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共计51700元,共同分赃自肥,其为行已构成贪污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已将全部赃款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爱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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