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399号 |
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两个月就结婚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我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曾在诉前调解的过程中表示,为了孩子,努力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相识,2008年农历9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农历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感情发生变化,吵后双方不能很好沟通,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争吵事实,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有努力和好的意愿。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秀火 审 判 员 王俊仁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春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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