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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功明、赵安芳诉被告谢中正、客运公司、大地财保、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胡功明,男,1945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柴光临,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安芳,女,194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胡功明,男,1945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柴光临,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安芳,女,194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中正,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惠阳,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1号。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建忠,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信阳市南京路141号。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

法定代表人肖宏,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俊,公司员工。

原告胡功明、赵安芳诉被告谢中正、客运公司、大地财保、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功明、赵安芳诉称:2013年2月7日9时50分左右,我们骑电动车在312国道固始县胡族铺镇小河桥村香铺组路段时,被谢中正雇用的司机熊保明驾驶的大客车撞伤。我们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万多元;造成赵安芳九级伤残。这次事故严重地影响了我们的生活。因大客车挂靠在客运公司,在大地财保和阳光财保有保险,故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总计为86532.63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中正辩称,两原告受伤属实;我的车辆有保险;我先期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我。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客车挂靠在我公司属实,但经营和收益均归实际车主谢中正。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不足时,应由实际车主赔付。

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客车在我公司投的是交强险,我们在审查保单后依法赔偿;过高的诉求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等证件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2月7日9时50分左右;地点在312国道固始县胡族铺镇小河桥村香铺组路段;当事人为胡功明、赵安芳和熊保明;车辆为胡功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和熊保明驾驶的豫S08901大型普通客车。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谢中正,熊保明是其雇用的司机;客车挂靠在客运公司;客车在大地财保和阳光财保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将谢中正、客运公司、大地财保和阳光财保一并起诉。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熊保明负主要责任,胡功明负次要责任,赵安芳不负责任。

交通事故导致胡功明和赵安芳受伤,他们分别在固始县信合医院和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胡功明因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3831.74元;赵安芳因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和头皮血肿,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17271.79元。赵安芳出院时,医嘱全休6个月,定期复查。2013年5月20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安芳的伤情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2013年8月30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胡功明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鉴定为1456元。

另查明,庭审后,大地财保对赵安芳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来又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因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上,二原告与大地财保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谢中正为其垫付费用29587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但各项具体数额,应依据发生的事实和相关规定,实事求是的计算。一、医疗费21103.53元,其中胡功明的3831.74元,赵安芳的17271.7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600元,其中胡功明的2600元(住院52天×50元/天),赵安芳的3000元(住院60天×50元/天);三、护理费14045.06元,胡功明的3615.56元(住院52天×服务性行业69.53元/天),赵安芳的10429.5元(院内外综合酌定150元×服务性行业69.53元/天);四、误工费8804元,胡功明的2953.6元(住院52天×农业平均收入56.8元/天),赵安芳的5850.4元(从事故发生至评残103天×农业平均收入56.8元/天);五、交通费800元,胡功明的300元,赵安芳的500元;六、残疾赔偿金21069.83元,此项只有赵安芳的(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元/年×14年×20%);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程度酌定),此项也只有赵安芳的;八、车辆损失1456元;九、鉴定费800元,其中残疾鉴定费600元,价格认证2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83678.42元。因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属不同保险公司,故应先分出哪些项目属交强险范围应赔偿,然后由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赔偿,最后再考虑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的赔偿问题。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前九项赔偿项目中的一、二两项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6703.53元,交强险部分只承担10000元,剩余的16703.53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第九项的鉴定费用和案件的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承担,由实际车主谢中正承担为宜。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因胡功明所骑是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根据相关的解释,具体责任比例以8:2合适。阳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以80%的比例承担赔偿,胡功明承担自己和赵安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的20%份额。综合本案的案情和结合赔偿分配的数额,车辆挂靠的单位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计算,大地财保、阳光财保和谢中正还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分别是66174.89元、13362.83元、800元。谢中正已垫付的29587元,应从二原告所得的赔偿中扣除,返还给谢中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地财保、阳光财保和谢中正分别赔偿胡功明、赵安芳66174元、13362元和800元;谢中正垫付的29587元,应从赔偿中扣除返还给谢中正。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法庭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用1963元,由谢中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秀火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汪永田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春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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