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418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闫桃李(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钦、闫桃李,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两人矛盾升级,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后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如果判决离婚,请求判决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104000元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原告仅仅因为被告三年来未生育子女,受父母唆使起诉离婚,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家人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为一家三口,被告不是原告家庭成员,原告任一家庭成员的收入均为其家庭共同财产。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不好。 3、2013年5月10日、2013年4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各一张、2013年5月10日存款凭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单三页。以上证据以证明:(1)2013年5月4日,张某某6227002831240319920号建行卡240000元转为一年定期,存在了该建行卡上;(2)2013年5月10日,焦某某将张某某6227002831240319920号建行卡240000元全部取走,并注销了该卡上的一年定期账户(有取款凭条为证);(3)2013年5月10日,焦某某将从张某某6227002831240319920号建行卡取走的240000元中的其中190000元存入了该卡上,定期一年(有存款凭条为证);(4)2013年9月15日,焦某某将从张某某6227002831240319920号建行卡上的190000元一年定期存款转为了活期后结算利息,同时将该笔款转入了张某某6210812831002978513号建行卡上。当天,焦某某分别通过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和长江支行先后取走两笔50000元现金,即取走了100000元现金,并将该卡上剩余的119707元转到了焦某某本人6210812831003313405号建行卡上;(5)2014年4月3日,焦某某从张某某6210812831004998295号建行卡取走79000元(有取款凭条为证)。被告转移共同财产的数额共计348707元,明显存在有转移和隐匿财产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2、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与陈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与陈某甲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原、被告向陈某甲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以104000元的价钱将“培高酒元”烟酒店转让给陈某甲,且双方已履行,原告保管的104000元转让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3、2014年7月15日,证人陈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将烟酒店转让给陈某甲时其在现场,双方履行合同约定,陈某甲将转让费104000元交给了原告。 4、2014年6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焦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转让烟酒店的转让费104000元全部由原告保管,对于该转让费陈某甲全部交给原告时,证据3中的证人陈某乙在现场,该证据与证据3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有异议,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夫妻关系以婚姻登记为准,该结婚证已确认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对于户口本仅能证明原告婚后对于户口信息未变动。 3、对证据3,对于原告的证明观点1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当时张某某保管有夫妻共同财产240000元;对证明观点2有异议,当时原被告经营烟酒店期间,资金流转数额较大,该款中50000元用于进货所需;对证明观点3有异议,证明被告将剩余的190000元存入了原告卡中同时存的是定期存款,能够证明被告是基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也足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对证明观点4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的分两次取走共计10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所为,对于119707元转到被告建行卡中是因为经营烟酒店进货所需,且至今已长达10月之久,对于该款项是否存在,原告需进一步加以证明;对证明观点5有异议,该款项用于了经营。综合以上该流程明细恰恰能证明对于经营生意资金流转的需要,对于2013年9月15日在建行宜昌西陵支行和长江支行先后取走的100000元现金现在由原告保管,被告要求予以分割。对于由被告签名的两份取款凭证数额较大,依据银行内部规定必须持有开户人的身份证才能取款,该两份取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取款原告是知情的,是夫妻双方的合意行为,且取款日期均在夫妻经营烟酒店期间,经营生意必然产生资金流转,被告根本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被告的个人财产予以认可(详见清单)。 2、对证据2有异议,转证让合同是被告与陈某甲恶意串通行为,该合同已在工商登记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布该合同无效,基于被告与陈某甲恶意串通行为,该笔转店款来源于被告从原告卡上转走的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该笔款记入被告所转移财产数额。 3、证据3证人陈某乙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并且陈某乙的证言作为孤立的证言来证明原告接收了104000元转店款,原告不予认可,孤立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接收104000元的有效证据。 4、证据4中证人焦某甲是被告的父亲,所作的证言仅能算是被告方的单方陈述,焦某甲本人不在现场,只是听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户口本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不好,故对此观点不予支持。 2、证据3系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证据1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清单,因原告对该内容予以认可,故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人陈某乙、焦某甲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春节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7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高 战 良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向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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