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一初字第17号 |
原告周德民,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松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德民与被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民诉称:1999年3月29日,原告与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场建设筹备组签订了营业房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筹备组将自主开发建设的,位于源汇区长江路种子市场编号为17#-19#,面积为188.438平方米的营业房一套卖给原告,原定房价165825.44元,因原告一次性付款,筹备组同意实收158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两份。房屋交付后,原告提出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筹备组以涉案房屋尚未进行初始登记为由让等一等。在此期间,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职能由2005年3月27日设立的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后来当原告二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称原管委会搬家时不慎将一期房产证丢失,无法办理。2013年初,原告找到市房管局测绘处对房屋进行了测绘,并重新编号为34#(86.2平方米)、35#(86.2平方米)、45#(22.05平方米)。2013年9月,当原告应市房管局遗留办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原房产证遗失公告时,被告又以持有45#房房产证为由提出了异议,并无故不向原告交付该房产证,更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严重违反了当初的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源汇区长江路种子市场第45号房的房产证,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9日,原告周德民与原漯河双龙开发区管委会市场建设筹备组签订《营业房(商品房)销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筹备组将自主开发建设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种子市场编号为17#-19#,建筑面积为188.438平方米的营业房一套卖给原告周德民,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880元,总价款为165825.44元。因原告周德民一次性付款,筹备组实收158000元,并给原告周德民开具收款收据两份。房屋竣工后,原漯河双龙开发区管委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周德民,一直由原告周德民对外出租。2003年1月13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漯政文[2003]5号文件,决定撤销漯河贸易区和漯河双龙区,同时撤销漯河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和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原漯河贸易区和原漯河双龙区的基础上,成立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时成立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权其行使原漯河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原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建设管理职能。2005年3月17日,漯河市源汇区编制委员会下发源编[2005]1号文件,决定设立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原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根据漯河市房管局房屋测绘队的测绘,案涉房屋图幅号为156-499-II,丘号为9,幢号为1,房屋编号分别为34(86.2平方米)、35(86.2平方米)、45(22.05平方米)。2013年9月,漯河市房管局遗留办对案涉房屋进行原房产证遗失公告,被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以持有45号房屋房产证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周德民至今未办理出案涉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德民与原漯河双龙开发区管委会市场建设筹备组签订的《营业房(商品房)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德民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原漯河双龙开发区管委会市场建设筹备组虽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周德民,但未协助原告周德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职能由被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承继,故原告周德民诉请被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此,原告周德民诉请被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交付45号房屋房产证已无必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德民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种子市场的图幅号为156-499-II,丘号为9,幢号为1,房号分别为34、35、45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周德民名下。 二、驳回原告周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新蕾 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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