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608号 |
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海雁、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海雁、王辉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郑海雁驾驶王辉所有的豫A1ME11车辆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东向西左拐时与李冬冬驾驶的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R706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海雁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1ME11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3 75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豫A1ME11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先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事故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0时45分,郑海雁驾驶王辉所有的豫A1ME11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东向西左拐时,与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冬冬驾驶的豫AR706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海雁承担全部责任,李冬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5000元及停车费500元。 豫AR706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豫AR7061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7 450元。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800元。2013年12月20日,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新郑市黄委汽车修理厂支付豫AR7061重型半挂牵引车配件及工时费17 450元。 另查明,豫 A1ME11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抄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郑海雁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 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R7061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7 450元,且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新郑市黄委汽车修理厂修复受损车辆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17 4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与以采信。(二) 评估费为80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5000元。(四)停车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 750元。 豫A1ME11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21 750元。 豫A1ME11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赔偿险限额3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 450元(21 750元-800元-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22 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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